(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李勇、李绍青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李勇,李绍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256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李勇,男,40岁,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绍青,男,68岁,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李绍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保全费240.00元返还原告。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大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