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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何龙,生于1968年7月15日。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和静县拉布润林场进行富民安居房围墙建设工程,此工程由承包商艾春林施工。后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表示想承包此围墙建设工程。经陈某某操作,以未签订工程合同为由将原工程承包商艾春林撤换,并向拉布润林场场长艾尼瓦·阿布都音推介被告人何某某。后经艾尼瓦同意,拉布润林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人何某某施工并实际签订了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866872.21元。施工结束后,陈某某利用���任会计的职务使得在拉布润林场资金紧张且有多项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优先给被告人何某某结算了6笔工程款,1659190元。被告人何某某为感谢陈某某介绍工程和优先结算工程款,将其出售给陈某某价值8万元的长城H3轿车购车款中陈某某尚未支付的1.5万元作为感谢费予以免除,陈记杰予以接受。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和静县拉布润林场进行富民安居房围墙建设工程,此工程由承包商艾春林施工。后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表示想承包此围墙建设工程。经陈某某操作,以未签订工程合同为由将原工程承包商艾春林撤换,并向拉布润林场场长艾尼瓦·阿布都音推介被告人何某某。后经艾尼瓦同意,拉布润林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人何某某施工并实际签订了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866872.21元。施工结束后,陈某某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使得在拉布润林场资金紧张且有多项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优先给被告人何某某结算了6笔工程款,1659190元。被告人何某某为感谢陈某某介绍工程和优先结算工程款,将其出售给陈某某价值8万元的长城H3轿车购车款中陈某某尚未支付的1.5万元作为感谢费予以免除,陈记杰予以接受。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国勇审判员  王志东审判员  周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