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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黎城县人,教师。被告申某甲,男,1984年6月9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司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8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加之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并屡教不改,自结婚至今从未尽到过做丈夫的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7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9日生一女,取名申某乙,在黎城县北坊小学上学,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孩子如何抚养。针对本案的第一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并屡教不改,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称2011年原、被告生气时,自己是动手打过原告,但后来再也没有对原告动过手,过去自己曾经吸毒和赌博过,但现在已经改了,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针对本案的第二焦点,原告同意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家里,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女儿申某乙随自己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自己自行承担,原告表示同意,属于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申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郭玉虎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大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