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辩护人金柱,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大润发综合超市库房内,摆设两台赌博游戏机为赌博提供条件进行赌博。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棋盘井镇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当场查获捕鱼机两台、涉赌人员七名、追缴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六百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大润发综合超市库房内,摆放两台均可同时供六人参赌的“捕鱼”赌博机吸引参赌人员赌博。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棋盘井镇派出所民警在该处查处,抓获被告人谷某某及参赌人员杜某某、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余某、陈某等人,并现场查获“捕鱼”赌博机两台,追缴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六百元。另查明,在案查获两台“捕鱼”赌博机均已被公安机关予以销毁;追缴的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六百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缴款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因本案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应折抵相应刑期及罚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