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五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初洪福与何柏强、高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洪福,高延民,何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五商初字第77号原告初洪福。被告高延民。委托代理人胡雅琴。被告何柏强。原告初洪福与被告高延民、何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洪福,被告高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琴,被告何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洪福诉称,我与高延民、何柏强均系青松村村民,彼此相识且关系相处较好。2011年秋季,高延民与何柏强合伙经营米厂期间,在我处购买价值320000元的水稻,当时未给我出具欠据。2013年11月份,我得知高延民与何柏强要散伙,我向高延民与何柏强索要水稻款,高延民与何柏强共同给我出具了320000元的欠据一份,因高延民与何柏强产生争议,高延民将给我出具的欠据抢回撕毁。2014年2月,何柏强以合伙的“柏强米业”给我出具欠据一份。经我多次向高延民、何柏强索要,高延民、何柏强拒不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高延民、何柏强立即偿还欠款3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延民辩称,我与何柏强合伙经营米厂期间欠初洪福的水稻款已付清,初洪福所起诉的是柏强米业欠其水稻款320000元,与我没有关系。我从来没有给初洪福出具过欠据。柏强米业是在2013年12月11日经工商注册的,是何柏强个人的。我不欠初洪福水稻款,不同意偿还。被告何柏强辩称,欠款属实,是我与高延民合伙期间欠的,由我以柏强米业的名义给初洪福出具的欠据,这笔欠款应该由我与高延民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高延民与何柏强合伙经营打米厂,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盈利平分,风险共担,并约定在从事合伙经营中,由高延民负责记帐,由何柏强负责管钱。2012年8月,高延民与何柏强曾从初洪福处赊购过水稻,当时,高延民与何柏强未出具欠据。初洪福当庭陈述具体拉多少记不清了,每市斤价格为1.75元,欠款额为三十二万零六、七千元左右,零头由何柏强给付了,欠款为320000元。因关系都较好,没让高延民和何柏强出具欠据。2014年春天,听说高延民与何柏强散伙了,便向何柏强索要欠款,何答复等与高延民算完帐后再付款。此款至今未给付,在起诉之前由何柏强给出具了欠据一份。高延民当庭陈述当时从初洪福处拉水稻171311斤,每斤1.70元,价款为291288.70元,并在初洪福妻妹仲怀萍处拉水稻152345斤,每斤1.70元,价款为258987元,他们两家共计欠款550215元。2012年12月份,与初洪福对完帐后付款100000元,由何柏强给付初洪福。2013年春节前付款375000元,由何柏强给付初洪福和仲怀萍。2013年2月8日给付75000元,由何柏强给付初洪福和仲怀萍。是用我与何柏强卖米钱给付的,所人初洪福和仲怀萍水稻款都已付清了,有我的原始记帐凭证证明。何柏强当庭陈述,当时初洪福和仲怀萍的水稻是一起拉的,仲怀萍的水稻款已付清,初洪福的水稻款只给付一部分,尚欠款320000元至今未给付,是我与高延民合伙期间共同欠款,之后由我给补的欠据。并认为高延民所出具的帐目不是原始帐,是高延民造的假帐。上述事实有原告初洪福与被告高延民、何柏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初洪福提交的由何柏强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有被告高延民提交的记帐凭证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初洪福诉请高延民与何柏强合伙期间欠其水稻款320000元的事实,只有何柏强认可,而高延民予以否认。对此,初洪福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初洪福所提交的欠据系高延民与何柏强散伙后由何柏强一人所为,对高延民无法定约束力。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初洪福不同意只要求依法判令由何柏强个人负责,坚持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欠款,通过初洪福现有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欠款320000元,系由二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所欠的事实,因此,初洪福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高延民的抗辩主张因有其提交的记帐凭证证明,初洪福和何柏强无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高延民的举证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高延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柏强的抗辩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洪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初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