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玉涛与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涛,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2314号原告王玉涛,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力旺康景小区43栋103号。法定代表人王绍久,经理。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五号楼场所。负责人王绍久,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瑞丰,二被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原告王玉涛与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下称顺通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优与被告顺通公司、被告顺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瑞丰、王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涛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于北京顺义区将他人交由自己托运的七辆价值人民币3,535,765.00元全新车辆转托运给魏德君驾驶的被告顺通分公司所有的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进行托运。2014年4月7日,魏德君驾驶的牵引车(内载二十辆车辆,含原告转托运的七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742公里500米时发生燃烧,导致上述车辆除一辆被抢救出来外,其余十九辆全部烧毁。上述运输的全新车辆为:①价值人民币406220元奥迪牌FV6461HBQWG多用途乘用车一辆。②价值人民币782299元奥迪2995cc越野车汽油型5座Q73.0TFSIQUATTRO越野车一辆。③价值人民币316800元福特锐界1999cc小客车一辆。④价值人民币200046元奥迪1390CC轿车一辆。⑤价值人民币1260000元梅赛德斯--奔驰2996ccS400L小轿车一辆。⑥价值276400元奥迪牌FV7203BBCWG轿车一辆。⑦价值人民币294000元奥迪牌FV7203BBCWG轿车一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3,535,7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通公司、顺通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1、(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诉状所述的车辆车主,其所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来源不明,原告没有提供车主的合法身份证明,其授权范围、权限等均没有明确,有的授权连日期都没有,还有根本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授权委托书并没有经过公证处的公证。这些均可以说明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身份。(2)原告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其无权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他人交由自己托运的车辆交给魏德君进行转托运,其本身就是承运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未能得到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授权,又未被诉成为责任的主体,成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1)原、被告主体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与有关货运站点签订合同。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货物运输合同系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律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均未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也没有过相关的约定,二被告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多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应当了解和明白相应的行规及法律规定。当一个涉案两千万的大单业务存在时,如果想与被告合作,其与二被告合作应签定正式的货物运输合同,其在庭审中称不知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其辩解的理由。在诉讼中,任何公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推托责任,因为法律一经公布实施,即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公民都受其约束。(2)被告不知情,且从未没有获取一分钱的利润。被告在北京地区的全部业务均由员工孟煊炜调配,并上报公司备案,由孟煊炜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而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交易习惯,原告转委托给魏德君是此事的受益人,被告未从获取一分钱的利润,二被告没有获得运行利益。根据获得的利益与所承担的责任应成正比的原则,二被告均未获利,其不应担责,故其无法成为本案的被告。(3)魏德君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无权代理二被告,其与原告形成运输关系属于无权代理,未经二被告追认,对二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魏德君的分期付款车辆因尚有余款未能还清,其车辆才登记在被告名下,其即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在公司担任要职,更没有公司的授权,其没有权利更没有能力以二被告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且未得到被代理人追认,其一切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由其自行负责。如果说发生了实际转委托履行合同的话,合同双方系原告与魏德君本人,与二被告均无关。二、机动车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系属登记制,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或者运输的登记,我国机动车所有权系实际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车辆行驶证系公安部门对车辆合法身份的登记,而道路运输许可证则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申请进行登记,是登记制,而非确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0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法律依据。故本案魏德君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被告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三、货运车辆吉A890**系分期付款车辆,根据相关批复,二被告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此次火灾事故的成因,决定着各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果原告没有明确的认定火灾事故的成因,那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未予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确认魏德君所驾驶的吉A890**系分期付款车辆,因其未能付清购车款,故车辆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论事故的成因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在火灾事故成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亦不排除货物自身发生自燃、毁损的可能性。若此可能存在,货运车辆吉A890**的火灾事故极有可能是被殃及所致。在此二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四、火灾当中所烧毁的是哪种车辆、车辆的型号、数量等均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及车辆型号是否为实际承运车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委托魏德君转运的车辆系涉案车辆,其车辆的新旧(是否为二手车不确定)、车辆的型号不同差距甚大(同是宝马可有上百万的差距),不同车辆比如捷达车与奥迪车价格亦相差甚远,这些没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佐证,故损失无法准确确定。五、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对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不确定。根据原告主张的车辆价格的数额,与其向魏德君所发信息车辆价格有出入。另外,与被告向车主询问的价格均不符。若需我方承担相应责任,其车辆价格应予以鉴定(2015年4月7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注)。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承运系原告与魏德君私下行为,原告本身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恰恰也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无权利也无理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魏德君的行为由其个人来承担,与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将20辆轿车交由魏德君驾驶的运输车辆行驶途中发生燃烧事故2014年4月5日,原告将20辆轿车交由魏德君驾驶的吉A89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自北京市顺义区运至贵州省贵阳市。同年4月7日,车辆行至沪昆高速1742公里500米处时,发生燃烧事故。1、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2014年4月8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内容为:“2014年04月07日01时50分许,魏德君(男,50岁,身份证号码:×××)驾驶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人: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由福泉往贵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742公里500米处时发生燃烧事故,造成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8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及其所载19辆商品车被烧毁,无人员伤亡”。魏德君在事故证明上签其了姓名。上述交警大队向魏德君送达了事故证明。2、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2014年11月3日,福泉市消防大队马场坪中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内容为:“我中队于2014年4月7日凌晨1时50分接到报警,称贵新高速马场坪往贵阳方向高速路段1742附近一公里处一辆载满小轿车的挂车发生火灾,无人员被困。接到报警后,我中队出动一台消防水罐车、一台泡沫水罐车、10名官兵火速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立即上报大队全勤指挥部。凌晨1时59分到达事故现场。凌晨3时02分,洒金北路中队出动1台水罐消防车、6名官兵到达现场增援救援行动。经全体参战官兵2个小时的不懈努力,于凌晨4时整将火彻底扑灭”。3、魏德君等对公安机关询问之陈述①魏德君之陈述“我从北京运载小型轿车过来,准备去贵阳卸货”、“2014年04月07日凌晨00时左右,我驾驶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我的副驾驶员贾晓明在凯里境内的服务区内加油(具体名字我不记得了)。之后我一直驾驶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车辆燃烧地点时,从后视镜里面看到车辆后轮部位有火星,我就靠边停车检查车辆是什么问题。下车后看到车辆尾部烧起来了,就去驾驶室拿被子和灭火器,并叫我的副驾驶贾晓明一起去扑火。当时我直接跑到运载车辆的最后一辆小轿车缝隙中去扑火。没过多久我就晕在里面,当时什么情况都不知道了。直到我在医院醒过来之后,我才明白发生了什么事情”、(当时车上)“就两个人,我和贾晓明”、“我和贾晓明是亲属关系”。②贾晓明之陈述“我和驾驶员就是这车老板于2014年04月04日晚上10时左右从北京出发准备运这些新车到重庆去。在行驶当事发路段之前经过了河南、河北、湖北、湖南,于2014年04月06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到贵州境内了......当行驶在事发路段时,我确实是睡着了。当时我老板突然摇醒我说‘着火了’,我就和老板马上下车了。我们马上去拿车身右侧的两个灭火器去灭火,结果两个灭火器喷完了都没用,火势越来越大。于是我就示意后面的车停车,想借灭火器继续灭火,并且叫路过的驾驶员帮我们报警了。谁知火势越来越大,眼看灭不了了,我和老板就把车尾最后一辆沃尔沃开出来,想着救回一辆是一辆,减少损失吗。当我准备去另一辆劳斯莱斯时,发现已经打不着火了,无法开动了”。③证人袁勇之陈述“当时我正在驾驶贵JG0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翁安往贵阳方向行驶刚好到达车辆自燃地方”、“当时燃烧车辆的左侧后轮正在燃烧,其它部位没有燃烧”。二、原告与魏德君对运输20辆轿车经过之陈述1、原告之陈述“以前魏德君也在这干过一次活,他说他是物流公司的,我只看了行驶证和营运证,所属单位是物流公司。我为了攀物流公司的活,本来前车是有一个空车可以装的,但是我还是让魏德君装了,在北京顺义停车场,车都是从各个物流提来的。给魏德君2000元一台车,到地点后车主付款,一共20台车,我们都是这样干的。到了4月7日凌晨2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车着火了”、“(问:为什么不签定书面合同)魏德君是被人介绍来的,我就复印了他的身份证和其他的证件的复印件,我们这个行业就是这样的”、“(问:你当时是否知道你使用的运输车辆是谁的)被告公司的。我们只看运输车辆的行驶证,我们就认行驶证”、“(问:当时魏德君是否告诉你,或魏德君说没说车是他自己的)没有说,他就说自己在公司说的算”。2、魏德君之陈述“我以前就和原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4号或者5号,我给原告打电话,问到没到我装车。原告就在电话中就说让我过去。我去了北京顺义区的停车场。我到了那后就开始装车。一共20辆车,有进口车、国产车,我都不认识。2000元一台拉到贵阳。贵阳接车的人应该是原告的姐夫,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问了原告车有没有保险,原告说车辆都有保险的。正常的钱应该是到了贵阳接车给我钱”、“(问:你运输是否有书面合同)没有。和其它人我都没有书面合同,没有交货单、取货单。我们就验货,看一下拉的商品车有没有毛病”、“(问:怎么验车)就是车提过来,装车的时候可以验车”、“(问:你运输的20辆车都是新车吗)有没有牌照,我想不起来了,新的多,有没有旧的我不清楚”、“(问:你给原告拉货,被告公司知道这个事情吗)不知道”、“(问:出事后,你与被告联系了吗)联系了,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问:你是否把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交给了原告)运输许可证和行车证都是我的,但是怎么到了原告手里我不清楚”、“(问:当时你运输车辆的时候,你问过原告有没有保险)问了,原告说没有保险”。三、被告与魏德君对吉A890**号车与吉A8M**挂车权属等之陈述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A8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为吉林省顺通物流公司九台分公司。2014年4月7日,黔南高速三中队对上述机动车状态的信息查询结果为已被查封。1.被告之陈述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吉A8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为魏德君分期付款购得,因其尚欠价款,车辆登记在顺通分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魏德君。2.魏德君在公安机关之陈述对“你来交警队是所为何事”之陈述:“我是来反映今天凌晨我驾驶的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昆高速1742公里500米处发生燃烧事故情况的”。对“你现在头脑是否清醒的”之陈述:“现在我头脑是清醒的”。对“你驾驶的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谁?是否有保险”之陈述:“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我自己,是挂靠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的。有保险,具体有什么保险我不清楚,是公司人帮我买的保险,保险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你驾驶的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8M39挂)机动车状况是什么”之陈述:“吉A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A8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都是查封状态。因我向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贷款购买车辆,现在贷款已经还清。但是他们公司内部自己在打官司,所以是查封状态”。对“你是否有阅读能力”之陈述:“有的。(以下文字为手写体,并印有指纹---本院注)以上笔录我看过了,我所说的相符”。3.魏德君在本案庭审中之陈述“大概是2009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上被告顺通物流公司总公司去,我和被告王总讲的,总价款52万多的车,我贷款首付10万元,之后的欠款一个月还12500元。现在还没有还清欠款”、“首付贷款买车后,我就自己决定飞圈了,就是我自己偷着出去干活了”、还款时公司没有出具收据,“我拉货一个月扣我12500元,有帐记载”、“就是我拉公司的活,回来我和公司算运费,钱直接公司扣了。去年我最后拉了一次后,我就一直没回去,在北京干活了”、“我不懂挂靠是什么意思,其实我不是挂靠在被告处”。四、魏德君驾驶的运输车辆运输20辆轿车情况1、魏德君及其副驾驶员贾晓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①魏德君陈述:“当时运载了20辆小型轿车,具体什么牌子的我不清楚。我是跟北京风通物流公司赵阳联系的”。②贾晓明陈述:“我和驾驶员就是这车老板于2014年04月04日晚上10时左右从北京出发准备运这些新车到重庆去”。2、2014年4月7日,赵洋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提供的20台商品车名称及车架号之内容1、保时捷卡宴1台车架号49242、奔驰C181台车架号41673、福特锐界1台车架号07684、现代X351台车架号79385、奥迪Q51台车架号68966、奥迪A41台车架号93647、奥迪A11台车架号50528、奥迪A41台车架号71859、劳斯莱斯1台车架号736310、宝马X61台车架号055311、奥迪Q71台车架号507912、奥迪Q31台车架号882613、宝马7401台车架号233714、奥迪A61台车架号249015、现代新胜达1台车架号655516、奥迪Q51台车架号637917、马自达1台车架号602918、奥迪Q51台车架号242819、奔驰S4001台车架号208520、沃尔沃1台车架号3569本案庭审中,魏德君对赵阳书写上述车辆情况陈述:“公安机关要求我写,但是我不清楚,交通队就让赵阳书写的.当时我不在场,但是我知道这个事情”、“(问:你运输的20辆车是新车吗)有没有牌照我想不起来了,新的多,有没有旧的我不清楚”、“一共20辆车,有进口车、国产车,我都不认识”。被告认为赵阳系原告亲属,证据仅赵阳一人提供所写,无其它相佐证,也无魏德君签字,车架号仅四位数,没有车辆号和发动机型号,证明不了该型号对应的相关事实。3、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内容①销货单位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Ⅰ.购货单位(人)卢忠,身份证号码×××;Ⅱ.车辆类型越野车;Ⅲ.厂牌型号奥迪2995cc越野车汽油型5座Q73.OTFSIQUATTRO产地斯洛伐克;Ⅳ.发动机号码CJT140873;Ⅴ.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Ⅵ.价款共计782299.00元。Ⅶ.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111XXXXXXXX。②销货单位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Ⅰ.购货单位(人)刘航,身份证号码×××;Ⅱ.车辆类型多用途乘用车;Ⅲ.厂牌型号奥迪牌FV6461HBQWG产地长春市;Ⅳ.发动机号码331322;Ⅴ.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Ⅵ.价款共计406,220.00元。Ⅶ.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徐州市国税局第六分局132030700。③销货单位潍坊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Ⅰ.购货单位(人)覃智安,身份证号码×××;Ⅱ.车辆类型小客车;Ⅲ.厂牌型号福特锐界1999CC产地加拿大;Ⅳ.发动机号码DBE20768;Ⅴ.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Ⅵ.价款共计316,800.00元。Ⅶ.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137070301。④销货单位保定轩宇鑫锐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Ⅰ.购货单位(人)张小莉,身份证号码×××;Ⅱ.车辆类型轿车;Ⅲ.厂牌型号奥迪1390CC轿车产地比利时;Ⅳ.发动机号码CNV026858;Ⅴ.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Ⅵ.价款共计200,046.00元。Ⅶ.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保定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113061113。销货单位上海闵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Ⅰ.购货单位(人)黄睿,身份证号码×××;Ⅱ.车辆类型小轿车;Ⅲ.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2996CCS400L(222165/UG6FB)产地德国;Ⅳ.发动机号码27682430019733;Ⅴ.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Ⅵ.价款共计1,260,000.00元。Ⅶ.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闵行区第九税务所131XXXX****。销货单位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记载:Ⅰ.购货单位(人)王晓晔,身份证号码×××;Ⅱ.车辆类型轿车;Ⅲ.厂牌型号奥迪牌FV7203BBCWG产地长春市;Ⅳ.发动机号码469561;Ⅴ.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Ⅵ.价款共计276,400.00元。Ⅶ.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五税务所111XXXXXXXX。销货单位国兴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记载:Ⅰ.购货单位(人)代福权,身份证号码×××;Ⅱ.车辆类型轿车;Ⅲ.厂牌型号奥迪牌FV7203BBCWG产地长春市;Ⅳ.发动机号码467655;Ⅴ.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Ⅵ.价款共计294,000.00元。Ⅶ.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111XXXXXXXX。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顺通分公司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承担七辆轿车被烧毁之责任;3、原告诉请七辆轿车被烧毁的损失数额。一、原告与被告顺通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1、涉案吉A890**与吉A8M**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魏德君在被告顺通分公司购买了吉A890**与吉A8M**挂货车,但上述车辆行驶证注明的车主仍是被告顺通分公司,其表明登记车主就是被告顺通分公司。机动车登记后产生公示公信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辆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否认或者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114页—本院注)。因此,涉案吉A890**与吉A8M**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才是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车主。至于实际车主的法律效力则在具有车辆归属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即魏德君与被告顺通分公司之间发生。2、魏德君以被告顺通分公司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我国交通运输业实行的是经营许可证管理审批制度,只有经过审核并领取道路运输证方可从事运输业务。被告顺通分公司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魏德君,但转让车辆所涉道路运输证不可转让。事实上,被告顺通分公司不但将车辆交付给魏德君,同时将转让车辆所涉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亦交与魏德君。魏德君本人并没有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因此,魏德君持有表明车辆所属公司为被告顺通分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该公司领取的道路运输证等法定凭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客观上是向社会公示车辆的运输主体即为被告顺通分公司,被告顺通分公司客观上允许魏德君以其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在商事活动中,相对人如果对商事主体对外公示的外观事实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既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依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魏德君表示“和其他人我都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表示“我只看行驶证和营运证,所属单位是物流公司”、“我就复印了他的身份证和其它证件的复印件”。双方上述做法属物流行业非规范交易方式,但原告对魏德君运输中持有表明所属公司为被告顺通分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与该公司领取的道路运输证等法定凭证产生了合理信赖,将20辆轿车交由魏德君驾驶的运输车辆从北京市运至贵阳市,每台车运费为2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顺通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顺通分公司为承运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将涉案20辆轿车交给魏德君驾驶的运输车辆自北京市装车径直运至贵阳市,不存在某一区域段转运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之例外,而赋予相继运输所涉第一承运人之拖运人的权利。但该条并未否认第一承运人与其它承运人之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应承担涉案七辆轿车被烧毁之责任1、被告主张不担责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被告主张不担责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但,①魏德君在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表示“现在贷款已还清”。本案庭审中,被告与魏德君均表示尚未还清,魏德君先后主张不一致。②魏德君持有被告顺通分公司领取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其本人并没有领取道路运输证,不能从事货物运输。因此,魏德君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而是以被告顺通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③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上,被告主张不担责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2、被告应承担涉案七辆轿车被烧毁之责任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具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之义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对其免责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涉案七辆轿车被烧毁之责任。三、原告诉请七辆轿车被烧毁的损失数额魏德君表示,“当时运载了20辆小型轿车,具体什么牌子的我不清楚,我是跟北京风通物流公司赵阳联系的”、“贵阳接车的应该是原告的姐夫”(指赵阳—本院注)。因此,依常理,赵阳虽为原告之亲属,但其为魏德君所运输车辆的知情人。事发当日,赵阳应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要求书面提供了魏德君所运输轿车的名称与车架号。对此,魏德君表示“公安机关要求我写,但是我不清楚,交通队就让赵阳书写的。当时我不在场,但是我知道这个事情”。贾晓明证实20辆轿车为新车,其中抢救了一台沃尔沃,欲抢救一台劳斯莱斯。魏德君证实“新的多,有没有旧的我不清楚”、“有进口车、国产车”。而赵阳提供的车辆名称和车架号中亦记载沃尔沃一台、劳斯莱斯一台,也有国产车和进口车记载。同时,魏德君亦证实了赵阳向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提供车辆名称和车架号的经过与情景。综合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赵阳提供20台车辆名称即为魏德君所运输车辆。赵阳提供魏德君所运输车辆名称及车辆号与原告提供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内容一致。因此,涉案被烧毁7辆轿车的损失数额即为上述发票所对应记载的数额,合计为3,535,76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涛车辆损失3,535,765.00元。案件受理费35080元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