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海汉飞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百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飞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锡百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上海汉飞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10号三楼B区347室。法定代表人刘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冠霖,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百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6-1。法定代表人高辉。原告上海汉飞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飞医药公司)与被告无锡百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百皇化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飞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百皇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飞医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750元货款,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发货,已违反合同第三条货款到后当天发货。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全部货款50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50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百皇化工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无锡百皇化工公司(供方)与上海汉飞医药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需方向供方购买丙酮酸1450公斤,单价35元,总金额50750元,货物送到需方指定仓库,货款到后当天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汉飞医药公司通过兴业银行支付给无锡百皇化工公司货款50750元。但无锡百皇化工公司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发货。上海汉飞医药公司向无锡百皇化工公司要求归还货款50750元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汉飞医药公司与无锡百皇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无锡百皇化工公司收到上海汉飞医药公司支付的货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致使上海汉飞医药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上海汉飞医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无锡百皇化工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给上海汉飞医药公司,上海汉飞医药公司要求无锡百皇化工公司归还货款50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507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汉飞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百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锡百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海汉飞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0750元。二、无锡百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上海汉飞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保全费5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09元,由无锡百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人民陪审员 张林梁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