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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萍与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根。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华达机械厂对面*栋***房。法定代表人周志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街心居委会*组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宇,被上诉人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周志根、锦宏公司向杨萍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按月付息。之后,周志根、锦宏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由于周志根、锦宏公司未支付利息,杨萍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志根、锦宏公司向杨萍借款,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书面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周志根、锦宏公司理应予以偿还。由于周志根、锦宏公司未按月付息,因此,杨萍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因此,对周志根、锦宏公司认为债务没有到期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萍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未到期借贷合同进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不应判决一次性偿还借款。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萍辩称,上诉人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杨萍借款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杨萍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杨萍在其出借款利息未得到支付后,提出由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9条关于“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根据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次给付的数额”之规定为依据,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一次性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一、二审中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切实有效的分期偿还债务的可行性方案,致使其欲分期履行债务的请求未能得到被上诉人杨萍的理解和同意。因此,对其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7100元,由上诉人周志根、娄底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