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萧山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臧银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萧山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臧银森,吴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小伟。委托代理人:童斐。委托代理人:蒋晓铭。被告:杭州萧山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银森。被告:臧银森。被告:吴亚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杭州萧山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臧银森、吴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斐、蒋晓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K181413000199)1份,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7.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采购材料;被告新纪元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臧银森、吴亚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181413000042),约定:被告臧银森、吴亚明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某地、杭州市某地、杭州市某地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最高额为405万元,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臧银森、吴亚明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臧银森、吴亚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2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新纪元公司发放了贷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纪元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219.97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新纪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4780.03元,罚息、复利60140.82元。被告臧银森、吴亚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新纪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4780.03元,并支付罚息、复利60140.82元,合计2854920.85元(暂计至2015年3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臧银森、吴亚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某地、杭州市某地、杭州市某地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臧银森、吴亚明对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存借贷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臧银森、吴亚明以其名下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臧银森、吴亚明为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账单明细1份,证明被告新纪元公司的还款情况;6、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三被告确认送达地址。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纪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纪元公司还款明细,并结合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新纪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4780.03元,罚息、复利60140.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银森、吴亚明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某地、杭州市某地、杭州市某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本金405万元范围内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臧银森、吴亚明为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794780.03元,支付罚息、复利60140.82元元(暂计至2015年3月4日),合计2854920.85元;2015年3月5日起的罚息、复利按未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臧银森、吴亚明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某地、杭州市某地、杭州市某地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臧银森、吴亚明对杭州萧山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20元,由杭州萧山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臧银森、吴亚明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