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小云与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云,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678号原告许小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莉,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圆梦花园E1附。法定代表人李方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小云诉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吉、许莉,被告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云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路146号太行楼项目部搬运砖块时将手指砸伤,造成左第四近节指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但被告推托未予解决。后原告到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被告需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阳明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并非被告承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任何的事实劳动关系。经被告阳明公司核实,该涉案工程是一个名叫杨家磊的包工头私刻被告阳明公司印章后承揽,与被告阳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阳明公司对该项目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小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许小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阳明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2、证人纵精保的书面证言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许小云于2014年8月7日17时在徐州市泉山区和平路146号太行楼项目部工作时受伤。3、徐人社工中字(2014)第182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欲证明原告许小云已向徐州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许小云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徐州市人保局中止工伤认定。4、被告阳明公司于2014年5月份考勤簿一张。5、被告阳明公司通讯簿一张。6、被告阳明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5日施工计划一份。7、被告阳明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关于土建工程节点付款的申请、工程交工承诺书》一份。8、太行楼营建部项目部现场照片复印件四张。9、2014年12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王陵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张。10、被告阳明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工作联系函一张。证据4至证据10欲证明原告许小云经施工负责人陈和平介绍到被告项目经理杨家磊具体管理的太行楼项目部工作,作为被告的员工,在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工作及受伤的事实。11、原告许小云的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许小云受伤的事实及伤情。12、证人纵精保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从2014年4月在和平路太行楼项目部干活干到2014年9月份,许小云也是从2014年4月份在这个地方干活,是陈和平介绍我们一起去的……陈和平喊我们去干活时说是跟阳明公司干的活,陈和平负责指挥我们干活,考勤由他负责,吃住和工作量也是陈负责。工资是公司给陈和平,由陈发给我们,一天100元……我认识杨家磊,杨家磊负责什么我不清楚,杨家磊说过是跟阳明公司干活……”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明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纵精保与被告阳明公司无关。对证据3工伤认定中止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5不予认可,该考勤簿及通讯簿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上面所体现的人员亦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证据6、7均为复印件,被告阳明公司不予认可。且从复印件上来看,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带有编码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不相符。对证据9王陵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上来看,报警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但事情发生是2014年8月7日,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找过被告,而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从陈述内容上看,原告是找一个姓陈的人讨要工伤费用,与被告阳明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纵精保及原告许小云都是被陈和平找来到涉案工地上干活的,并非被告阳明公司把他们找来的,故纵精保的证词只能说明纵精保、原告许小云和陈和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阳明公司未提交证据,其陈述,案外人杨家磊曾借被告阳明公司的资质在贾汪工地接工程,杨家磊系实际出资人。因杨家磊与被告阳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故双方未就贾汪工程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并非杨家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的,被告阳明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通过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能够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8月,原告许小云遭受左手外伤。2014年9月18日,原告许小云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以“因申请人需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原告许小云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许小云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许小云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小云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主张被告阳明公司系用工主体而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原告许小云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纵精保陈述,原告许小云等人经案外人陈和平“介绍”、“喊去”参加工地建设,日常工资发放、施工指导、生活安排等均由陈和平负责。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稳定的工作关系,原告许小云并非按照被告阳明公司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接受被告阳明公司的管理。故而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性与行政隶属关系。对原告许小云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