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吴绪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9号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李水明,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绪早。原告张金华为与被告吴绪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绪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吴绪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