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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3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缪花。被告缪章明。被告缪吓松。被告缪芳。被告陈锦森。被告李小芳。被告张发清。被告邱月清。被告吴仕雄。被告李爱玲。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钢铁贸易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担保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物流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8582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另,原告分别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由上述个人与公司为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质押担保等。之后,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归还原告编号为S387520M120120085821的《小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22641.6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为662268.85元),合计4584910.48元;2、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201196元;3、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在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陈锦森、李小芳以其共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6、被告缪花、缪章明以其共有的质押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7、被告张发清、邱月清以其共有的质押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元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9、被告吴仕雄、李爱玲以其共有的质押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8亿元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87520A1201200091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债务人兴冶钢铁贸易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因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55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S387520M12012008582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合同受陈锦森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22011001334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以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87520A1201200091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发放给兴冶钢铁贸易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据)》显示,借款利率为S387520M12012008582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起息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3922641.63元、利息662268.85元。另查明,一、2011年3月10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签订编号为387520A220110013349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债务人兴冶钢铁贸易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日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二、2012年11月2日,陈锦森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陈锦森所有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兴冶钢铁贸易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共有人李小芳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房他证塘字第000159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凤凰镇巨库钢材城11幢9室、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42万元。三、2013年8月7日,张发清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ZJGGQZY2013001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质权人债务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质权人基于前述授信对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股权,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为准,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各债务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质权人与各债权人因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他约定事项:质权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也受本合同的担保,邱月清作为质物的共有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向质权人提供担保,附件一:《债务人清单》,共有135位债务人,其中包括本案的兴冶钢铁贸易公司,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列明:出质人为张发清,被投资公司名称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股权份额)10%。2013年8月13日,尼勒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伊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万元,出质人:张发清,质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四、2013年8月12日,吴士雄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ZJGGQZY2013002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质权人债务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质权人基于前述授信对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股权,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为准,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各债务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质权人与各债权人因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亿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他约定事项:质权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也受本合同的担保,李爱玲作为质物的共有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向质权人提供担保附件一:《债务人清单》,共有135位债务人,其中包括本案的兴冶钢铁贸易公司,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列明:出质人为吴士雄,被投资公司名称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股权份额)40%。2013年8月13日,尼勒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伊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出质人:吴士雄,质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五、2013年8月12日,缪章明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编号为ZJGGQZY2013003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已经或将要向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质权人债务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质权人基于前述授信对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股权,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为准,出质人为质权人与各债务人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前���所称主合同指:质权人与各债权人因发放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他约定事项:质权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与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各债务人签订的全部主合同也受本合同的担保,缪花作为质物的共有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向质权人提供担保。附件一:《债务人清单》,共有135位债务人,其中包括本案的兴冶钢铁贸易公司,附件二:《质押股权清单》,列明:出质人为缪章明,被投资公司名称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比例(股权份额)2%。2013年8月13日,尼勒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伊尼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万元,出质人:缪章明,质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六、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律师费201196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欠款情况记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按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了因借款违约致使承兑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自愿为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鸿铭担保公司、巨库物流公司、梧桐树房产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应当依约对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锦森、李小芳以其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并不在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故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主张对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发清、邱月清、吴仕雄、李爱玲、缪章明、缪花分别以其共有的股权为被告兴冶钢铁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并签订了���同,最高额质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就本案债权有权对上述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87520M12012008582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3922641.6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662268.85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S387520M12012008582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201196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锦森、李小芳在5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行有权以被告张发清、邱月清的质押股权(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六、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吴仕雄、李爱玲的质押股权(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七、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缪章明、缪花的质押股权(质权登记编号:ZJGGQZY201300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尼勒克县联华矿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万元)折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八、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17元由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兴冶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判长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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