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39号原告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街。法定代表人顾惠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媛媛,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第三人刘志林。原告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成军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