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异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应义机电设备商行与俞夏云、陈狄龙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应义机电设备商行,俞夏云,陈狄龙,嵊州市日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异初字第4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应义机电设备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三官堂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应能大,经理。被告:俞夏云被告:陈狄龙被告:嵊州市日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青石桥村塘头。法定代表人:张亚妃,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江北应义机电设备商行与被告俞夏云、陈狄龙、嵊州市日益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司法���助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赵成瑜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