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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印明与熊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印明,熊福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邓印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川区。委托代理王志荣,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福平(又名熊胡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邓印明诉被告熊福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苟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参加诉讼,被告熊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印明诉称,1995年被告承包了万源市原国税局对面林产公司综合大楼的修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地做灰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聘请的施工员朱某某统一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朱某某为被告代写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认可。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春节支付了500元,2014年春节支付了1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找被告,被告还是采取今推明缓的手段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印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印明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欠条上方内容:“欠条今暂欠邓应明工资16000.00元﹤壹万陆仟万正﹥此条熊胡平林产公司综合楼97.1.12”。欠条下方内容“我看了这张欠条是我代熊胡平所写。内容属实。欠款人由熊胡平自己所写。朱某某2015.2.25”。主要证实该欠条由朱某某代为书写,由熊胡平签字确认。3、被告熊福平的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一份。主要证实,他认识邓印明、熊胡平。97年熊胡平承包了位于万源老国税局对面的林产公司综合楼,当时他是施工员,在熊胡平手下打工。所有的工程完工后先通过他算账,然后由熊胡平认可后支付工资。97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据是他写的,因熊胡平文化程度不高,是他代写的,但签名是熊胡平自己写的。为了好写,邓印明的“印”写成了应该的“应”。5、手机短信照片5张及手机通信记录(复印件)。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6、光碟一盘。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报酬。被告熊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林产公司综合大楼做灰工,1997年1月12日经被告的施工人员朱某某核算,原告的工资为16000元,朱某某代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由熊胡平签名确认后交与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暂欠邓应明工资16000.00元﹤壹万陆仟万正﹥此条熊胡平林产公司综合楼97.1.12”。2015年2月25日朱某某在该欠条下方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予以了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500元,2014年春节前支付1000元,共计还款1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从2015年1月起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福平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因被告未完全偿还其债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并自2015年1月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邓印明的工资1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熊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伟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