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某、朱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身份证号码×××287X。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身份证号码×××0521。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身份证号码×××6526。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园县,身份证号码×××8035。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4879。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身份证号码×××151X。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身份证号码×××9010。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码×××3372。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身份证号码×××4279。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身份证号码×××1126。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身份证号码×××1116。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曹某、朱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为发展传销下线,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赵某、谭某乙骗至中山三乡后,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和张国宝(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赵某、谭某乙诱骗至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界冲新外街25号B栋601房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随后,该天津天狮传销窝点的主任原审被告人覃某伙同老业务员原审被告人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将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赵某、谭某乙身上的钱包、手机等物品扣留在该传销点,不允许其离开,并采取反锁房门、共同看管等方式,将被害人赵某、谭某乙拘禁于该处。2014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人杨某为发展传销下线,将被害人朱某乙诱骗至珠海市香洲区界冲新外街25号B栋601房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后,伙同原审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将上述601房的房门反锁,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看管和控制,将其拘禁于该处。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李某被网友蒋婷婷(另案处理)诱骗至珠海市香洲区界冲新外街25号B栋601房的天津天狮传销窝点后,被原审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等人要求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被拘禁于该处。2014年5月1日,被害人赵某以取钱为由,在原审被告人祝某的看管下外出时乘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在珠海市香洲区界冲新外街25号B栋601房抓获被告人覃某、杜某等各被告人,并解救被害人谭某乙、朱某乙、李某。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朱某乙、李某、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是受人指使实施非法拘禁,量刑上应予以体现。原审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时间不同、所起作用存在差异,量刑上应有所差别。原审被告人覃某、杜某、周某甲、梁某、祝某、谭某甲、曹某、杨某、周某乙、朱某甲、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祝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曹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杨某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判决,上诉提出,1.其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量刑;2.其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3.本案受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短、情节轻,未造成严重后果;4.其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且已悔罪,可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朱某甲亦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参与犯罪,是初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其未对被害人生活造成伤害。关于上诉人曹某、朱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曹某、朱某甲及其他同案犯供述和被害人陈述证实,包括曹某、朱某甲在内的传销组织成员将被害人财物扣留在传销点,并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和控制,原判决虽未区分各原审被告人主从犯,但已考虑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时间不同、所起作用存在差异等因素,在量刑上有所区别,曹某、朱某甲上诉再以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为由请求从轻量刑,不予支持;其次,即使如上诉人曹某、朱某甲所述,其二人均是被诱骗加入传销组织,但此并不能成为其二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合法理由,亦不能以此为由从轻量刑;最后,原审已综合考虑到曹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曹某、朱某甲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上诉人曹某、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