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兰阿煤矿工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1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兰州市��里河区梅园小区门口的出租屋内向陈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陈某某将其中一包毒品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将该包剩余的毒品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家中的茶几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0.03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李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