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某甲,男,194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系同村,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向我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辩称:欠据下方是我签的名字,但欠据内容不是我写的,我没有借过这笔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10月16日向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故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所欠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有借据为凭,被告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该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所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据上仅有其签名,实际没有借过此笔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某甲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晴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