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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牛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文平,被上诉人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8日牛某与赵某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牛某与赵某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婚后有一儿子,四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有探视权,抚养费每月500元;二、有房产,归儿子所有;三、无债务、债权,无经济纠��;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另查明,赵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10日四次认购国债20万元,2013年4月10日认购国债2万元,2013年7月10日认购国债15000元,2013年8月10日认购国债5000元,该账户2013年9月27日显示账户余额13959.5元。赵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4×××37的账户2012年3月8日存入14000元,存期五年,到期日为2017年3月8日。再查明,牛某提供2009年8月14日格力空调增值税发票、2008年4月13日餐桌保修卡,证明牛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800元购买格力空调、2100元购买餐桌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赵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4×××37的账户存单、赵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09年8月14日���力空调增值税发票、2008年4月13日餐桌保修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国债是政府为筹措财政资金,凭其信誉按照一定程序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在一定时期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本金的一种格式化的债权债务凭证。赵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2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0日认购国债总计24万元,该24万元国债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时并未对该24万元国债予以处理,因此原告主张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国债的性质及存于被告赵某名下的状态,24万元国债由被告赵某持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牛某人民币12万元(依照24万元国债的对等货币价值,对24万元国债予以分割)。��,虽国债会产生利息,但原告牛某并未诉求分割利息,对国债产生的利息孳息不予分割。赵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2的账户存款13959.5元和赵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4×××37的账户存款1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对此予以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由原告牛某分得50%即13979.7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空调一台、两张床、一套沙发、餐桌一套、电视柜一套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举证证明空调、餐桌的购买时间和价值,被告赵某庭审亦认可空调、餐桌仍在其家中,故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空调一台、餐桌一套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空调、餐桌的购买时间、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和存在状态,认为空调、餐桌仍由被告赵某持有,被告赵某给付空调、餐桌相应对价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及婚生子赵鹏程的私人物品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物品系婚前财产及赵鹏程私人物品的具体情况及明细,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分割国债给付原告牛某人民币12万元;二、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款和空调、餐桌的分割给付原告牛某人民币14979.7元;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宣判后,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0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无债务、债权,无经济纠葛”,原审判决上诉人分割国债给付被上诉人12万元、判决上诉人分割银行存款及空调、餐桌给付被上诉人14979.7元不公平;协议离婚前,双方口头协议,住房归儿子所有,被上诉人可以长期占有使用,并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国债及空调、餐桌等财物归上诉人所有,这是离婚的前提条件,因此,离婚协议第三条写上无经济纠葛。一审审理期间,法院仅调取了上诉人存款及购买国债情况,而未调取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物情况,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的结果,为查明这一事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银行存取款等明细,并依法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请求。被上诉人牛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0日认购国债共计24万元,2013年9月27日其账户余额13959.5元及2012年3月8日存入14000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和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2013年10月8日双方离婚时并未对上述财产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分割上述财产及空调、餐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协议离婚前,双方已口头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国债及空调、餐桌等财物归上诉人所有,就其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银行存取款等明细,并依法予以分割,因上诉人在一审未主张该项权利,故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