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旭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旭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平稳村平康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善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东,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旭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民三村陆丰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班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绍金,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旭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旭东公司向奥历达公司出售沉厚铜A、沉厚铜B、活化剂等化工产品用于生产印制电路板,双方约定以生产出来的线路板沉铜面积计算货款金额。诉讼中,旭东公司提供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的“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一份,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各月份货款对账金额以及累计未付款金额,其中2013年8月份货款129895.36元,9月份货款104195.83元,10月份货款152866.42元,11月份货款117835.09元,12月份货款123542.32元,2014年1月份货款63942.40元,2月份35893.44元,3月份79145.20元,4月份58961.32元,5月份72151.50元,6月份19765.70元,2014年赞助费2000元,累计未付款956194.58元(累计未付货款958194.58元-赞助费2000元);明细账写明“截止2014年7月22日,贵司累欠我司货款合计956194.58元”;明细账下部客户“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有梁瑞霞签名,并盖有“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奥历达公司确认梁瑞霞为其公司员工并在“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签名,但认为梁瑞霞并非其公司会计、出纳,没有经奥历达公司授权对外签字对账;同时奥历达公司主张明细账上字样“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奥历达公司真实公章不符,奥历达公司为此提供了其公章样式,旭东公司认为虽然从表面看两印章不一致,但明细账上奥历达公司公章确实为奥历达公司人员所盖,不排除奥历达公司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公章的可能。此外,旭东公司还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各月份“沉铜线对账单”11份(旭东公司称系由其传真给奥历达公司人员签名确认后扫描发电子邮件给旭东公司后的网页打印件)。各月份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沉铜面积、单价(1.03元/ft)、金额、本月货款总计、应付货款累计金额、应付款日期等,各月份货款金额、应付货款累计金额与上述“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相一致;各月份对账单下注明“月底对帐,月结90天”以及货款到期日;各月份对账单均显示有“陈某某”、“李某”、“梁瑞霞”等签名。其中2014年6月份对账单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注明该月份货款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奥历达公司以上述对账单不是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旭东公司称上述签名中“陈某某”、“李某”为奥历达公司员工陈志坤、李琴,奥历达公司否认其公司有姓名为陈志坤、李琴的员工。奥历达公司称之前一直都是由其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2013年8月以前款项都已结清。奥历达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按单价0.88元/ft进行计算。诉讼中,旭东公司还提供“奥历达对帐陈小姐”(562832829)与“旭东(财务)”的QQ聊天记录、“奥历达李小姐”(308647098)与“旭东/日东升”的QQ聊天记录、“奥历达梁小姐”(95×××52)与“旭东/日东升”等QQ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是通过QQ、电子邮件方式下单、对账,以及梁瑞霞系奥历达公司的财务。QQ聊天记录显示聊天时间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内容较为详实具体,与涉案交易显为密切。其中有“请传对账单”、“奥历达未付款明细总帐.doc已上传至服务器”、“附件为六月份对账单,请核对回传”、“安排人过来收款,把赞助金带过来”、“赞助金可以直接在货款里面扣除”、“有一位梁小姐的QQ是95×××52”、“是梁小姐负责货款吗?”、“是的”、“附件是贵司往来款明细,请核对”、“这个账每月都对好的,现在只是对个总帐”、“6月份帐单已回传,请帮忙回传总帐单”、“赞助费可以在后面总金额中扣除然后传给我盖章”、“对账单我司是不盖章的,以前的对账单我方也没有盖章的啊”、“那好的,有我们的签名就行了”等内容。旭东公司称上述聊天记录中“陈小姐”(562832829)、“李小姐”(308647098)、“梁小姐”(95×××52)即为陈志坤、李琴、梁瑞霞。奥历达公司认为,上述QQ聊天记录仅是旭东公司单方制作,完全可以通过计算机技术手段进行制作、随意编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聊天记录里面也无法证实聊天人的具体的姓名、身份,更无法证实旭东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诉讼中,旭东公司主张,根据“沉铜线对账单”上“月底对帐,月结90天”的约定,以最后一期即2014年6月份的货款加三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旭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奥历达公司向旭东公司支付货款956194.5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6194.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奥历达公司承担。庭审中,旭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欠款金额为923344.13元。原审法院认为:旭东公司向奥历达公司出售沉厚铜A、沉厚铜B、活化剂等化工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旭东公司依约供货后,奥历达公司应依约向旭东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旭东公司提供的“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载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各月份货款对账金额以及累计未付款金额,梁瑞霞作为奥历达公司工作人员,在“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签名确认,应视为职务行为。同时旭东公司提供相应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各月份“沉铜线对账单”以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然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内容显示与涉案交易密切相关,与“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可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交易中对账方式以及梁瑞霞等人代表奥历达公司对账的事实。奥历达公司提出的“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公章样式与其公司公章不符,即使属实,亦不足以否定明细账的真实有效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旭东公司主张奥历达公司欠货款923344.13元(即原金额956194.58元减去32850.45元)予以认定。奥历达公司否认梁瑞霞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对账单,并称只欠旭东公司货款521011.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奥历达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奥历达公司欠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旭东公司要求奥历达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奥历达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延期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沉铜线对账单”约定了付款对账及付款时间,虽然奥历达公司对“沉铜线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旭东公司亦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旭东公司按对账单约定付款时间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据此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在起诉日之后,并没有损害奥历达公司利益或增加其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2014年6月份对账单约定的“月底对帐,月结90天”,以及对账单签署时间2014年7月15日、载明应付款日期2014年10月,原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奥历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旭东公司支付货款923344.13元。二、奥历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旭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3344.1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旭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奥历达公司负担。如奥历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奥历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奥历达公司欠旭东公司货款923344.1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截止于2014年8月止,奥历达公司只欠旭东公司货款521011.3元,扣减奥历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的货款32850.45元后,现只欠旭东公司货款488160.85元。梁瑞霞虽为奥历达公司的员工,但其仅是办公室的文员,其在“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中的签名,不应视为有权代表奥历达公司对外对账的职务行为。在交易实践中,涉及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从事与供应商对外对账职务行为的其他工作人员只包括与采购、财务有关的法人的职能部门或内部机构的经理、负责人或法人授权人员。首先,梁瑞霞只是公司办公室的文员,既非奥历达公司的厂长、经理,也非公司财务部、采购部等部门的负责人,其根本不具有对外与供应商对账确认的职权职责,其个人签名确认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对账的法律效力。其次,旭东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奥历达公司已授权或委托梁瑞霞与旭东公司就有关货款问题进行对账确认。再者,在旭东公司没有任何充分证据证明梁瑞霞在奥历达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下论对奥历达公司显失公平。2.公司的公章印章对外代表公司,是法人对外经济活动的重要标志。在原审诉讼中,奥历达公司认为“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公章样式与奥历达公司公章不符,并已向法院申请对“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公章样式与奥历达公司在工商备案公章样式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奥历达公司的鉴定申请,已然剥夺了奥历达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也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准确作出判断。3.旭东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各月份沉铜线对账单以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为未经奥历达公司确认的复印件、自行打印件,在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情况下,根本谈不上其内容与涉案交易密切相关。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述证据与“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可相互印证属事实认定错误。4.旭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二审法院应予调整。奥历达公司实际只欠旭东公司货款488160.85元,即使虽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也只能以货款488160.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奥历达公司只需支付旭东公司货款48816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8160.8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旭东公司承担。针对奥历达公司的上诉,旭东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奥历达公司确实欠付我方款项923344.13元,并有双方财务人员签字对帐确认,虽然对帐都是通过传真或QQ聊天记录,但与交易情况相吻合。关于公章问题,当时是我司人员到奥历达公司处,由奥历达公司财务人员加盖,并有奥历达公司财务人员签名,公章真实与否不影响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历达公司与旭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根据梁瑞霞签名的“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以及旭东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各月份沉铜线对账单以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奥历达公司欠付旭东公司货款923344.13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二、原审法院未对“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奥历达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是否不当?三、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奥历达公司确认梁瑞霞为其公司员工,并确认在“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的签名为梁瑞霞本人的签名,且“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加盖了奥历达公司的公章,因此,“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已经奥历达公司的相关人员确认。第二,旭东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各月份沉铜线对账单虽非原件,但对账单显示的内容与“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QQ聊天记录也反映了双方的交易情况,上述证据与“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奥历达公司欠付旭东公司货款的事实。第三,奥历达公司上诉认为梁瑞霞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对账,但根据梁瑞霞在“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以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各月份沉铜线对账单上签名的事实,结合QQ聊天记录的内容,均可证明梁瑞霞有权代表奥历达公司进行对账,其在“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签名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奥历达公司否认梁瑞霞在本案交易中有权对账的身份,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奥历达公司欠付旭东公司货款数额的证据充分。奥历达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欠旭东公司48816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奥历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奥历达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奥历达公司上诉认为“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公章,申请对该公章予以鉴定问题。由于旭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奥历达公司已对欠付旭东公司的款项予以确认,对“旭东与奥历达往来明细账”上加盖的奥历达公司的公章是否进行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不接纳奥历达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奥历达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再次申请对该公章予以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奥历达公司未及时清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奥历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奥历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拯华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