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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孙某,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孙克华,利辛县胡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生、人民陪审员孙克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农历)经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某甲”1982年6月26日出生、长子“杨某乙”1984年6月26日出生、次女“杨某丙”××××年××月××日出生,三个子女现已分别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利辛县胡集镇炉杨村杨寨28户的三间瓦房、两间厢房、一层院,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后多年来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子女原告只能忍受,现儿女都已分别结婚成家,可被告仍不悔改,自2007年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侵害,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某甲”1982年6月26日出生、长子“杨某乙”1984年6月26日出生、次女“杨某丙”××××年××月××日出生,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现已分别结婚成家。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利辛县胡集镇炉杨村杨寨28户的三间瓦房、两间厢房、一层院,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自2005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婚姻登记条例》实施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分居已超过两年,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利辛县胡集镇炉杨村杨寨28户的三间瓦房、两间厢房、一层院应平均分割,但原告已明确放弃财产分割,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利辛县胡集镇炉杨村杨寨28户的三间瓦房、两间厢房、一层院归被告杨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杨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犇审 判 员  张文生人民陪审员  孙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