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与李永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李永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代表人文忠。委托代理人钟宁平,该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李永政。原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分公司)与被告李永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永东、颜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代表人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茂分公司诉称,被告李永政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于2010年7月28日伙同他人在没有单位负责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完成南宁财富广场的门窗工程并借用公司名义向玻璃供应商(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采购玻璃制品并签订购销合同为由,与原告永茂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第3条约定,被告与(供应商)在采购业务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自行解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有经济赔偿。同时约定,被告如有拖欠(供应商的货款)所造成原告的名义受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造成所有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8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制加工玻璃制品《合同》,用于南宁财富广场3#楼建设。2011年11月29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时才发现,被告是在没有原告单位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代理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截至2011年10月15日止,永茂分公司应支付的玻璃加工款为307429.5元。2012年8月10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向永茂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尚欠的玻璃加工款307429.5元,此时,被告已经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在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07429.5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偿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自动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之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解决纠纷,在2014年12月28日前已陆续代被告还清了所欠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的玻璃加工款307429.5元。被告经原告追讨,至今未还款。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307429.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939.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7429.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074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利息为22939.36元;以后的利息再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永政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及自然人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28日伙同他人在没有单位负责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完成南宁财富广场的门窗工程并借用公司名义向玻璃供应商(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采购玻璃制品并签订购销合同为由,与原告永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的事实。3、《合同》,证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李永政借用原告永茂分公司名义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制加工玻璃制品《合同》的事实。4、《个人担保函》,证明在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永政出具个人担保函给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其行为已经超越代理权限及编造虚假担保责任的事实。5、《交货、付款、发票说明》,证明2011年12月29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来人与永茂分公司对账并由被告李永政签字确认玻璃加工款为307429.5元的事实。6、《催款函》,证明2012年8月10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向永茂分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尚欠的玻璃加工款307429.5元的事实。7、《欠条》,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永政向原告永茂分公司写下《欠条》,确认尚欠永茂分公司加工款307429.5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偿还清楚,如到期未还清自动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永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永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永茂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为依法设立的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2010年7月28日,被告李永政与原告订立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向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采购玻璃制品并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应按购销合同付清货款;期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等内容。2010年8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玻璃制品给被告使用于南宁财富广场3#楼工程;《合同》对玻璃制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标准、检验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永政出具了《个人担保函》,自愿为原告永茂分公司不履行《合同》条款的相关责任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玻璃制品。2011年11月份,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制作《交货、付款、发票说明》,主要写明:原告根据《合同》使用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定制的玻璃制品用于南宁财富广场,到2011年10月15日止,原告已收到玻璃制品共计加工款1687429.5元,已付加工款1380000元,尚应付加工款307429.5元。《交货、付款、发票说明》有原告永茂分公司落款加盖的公章、被告李永政作为经办人的签名。2012年8月10日,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写明截至2012年8月10日止,原告还欠玻璃加工款307429.5元(附《交货、付款、发票说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永政立写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永茂分公司收执,写明:因(欠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工程事项,尚欠原告307429.5元,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偿还清楚,到期未还清自动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此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尚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政以原告永茂分公司名义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永茂分公司与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使用了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后,签署了《交货、付款、发票说明》,此应认定为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的结算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尚欠货款为307429.5元。被告李永政借用原告永茂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订购玻璃制品已取得原告同意,此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被告不能直接支付清本案尚欠货款给佛山市中南罗森玻璃有限公司的前提下,由被告立写本案《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能够按《欠条》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条》仅约定了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政支付货款30742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政支付原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款项307429.5元;二、被告李永政支付原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门窗分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307429.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6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政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人民陪审员 颜 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