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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郑某甲,女。被告郑某乙,男。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5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18日生男孩郑某丙,2011年10月3日生女儿郑某丁。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双方之间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子女,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赌博。2015年元月,被告将原告出租房里的财物卖掉供个人挥霍。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伤害了原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为保护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小孩要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5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马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8日生男孩郑某丙,2011年10月3日生女儿郑怡翎。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牢固,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爱赌博,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加强沟通,找出各自存在的问题,相互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持下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资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