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执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军、陈蓓等与吴军、陈蓓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陈蓓,江卫东,黄安龙,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兆明,林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复字第0000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军。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蓓。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江卫东。委托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安龙。被执行人: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兆明。被执行人:林珺。申请复议人吴军、陈蓓、江卫东不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2)琅恢执异字第0000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1、2008年12月10日,滁州市明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房产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缴纳注册资本金的时间进行了调整;2009年4月1日经明君房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谢兆明、林珺一致同意将公司实收资本398.5万元增加至800万元,并约定:股东谢兆明增加投资361.1万元(其中货币资金788066元,余款由资本公积金转赠),股东林珺增加投资40.4万元(全为货币资金);2009年4月24日,经来安守信会计师事务所来会验字(2009)第082号验资报告表明,截止2009年4月24日止,明君房产公司股东谢兆明、林珺第四期注册资金401.5万元缴足,其中现金1192066元(余款2822934以资本公积金转赠)。开户于安徽省全椒县农村合作银行白酒支行账号为20000208889510300000018的帐户系明君房产公司的基本帐户(帐户余额1895.18元,该帐户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未发生任何业务);2009年4月24日,谢兆明、林珺将明君房产公司第四期注册资金1192066元缴入该帐户,同月28日,该帐户分三次分别转出480000元、400000元、313000元,合计1193000元,针对上述大笔资金异常流动,异议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转出款项的具体用途。2、被执行人明君房产公司在全椒县六镇(全椒县白酒乡被六镇合并)并无可供执行财产,异议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未能提供明君房产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材料。3、2009年10月10日,明君房产公司原股东谢兆明、林珺将其持有的明君房产公司的股权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军、陈蓓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吴军、陈蓓未能提供支付800万元股权对价的证据;2009年11月2日,明君房产公司原股东陈蓓将持有明君房产公司的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现股东江卫东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执行法院认为:明君房产公司原始股东谢兆明、林珺将第四期出资缴入明君房产公司帐户后抽逃,谢兆明、林珺将明君房产公司股权转让给吴军、陈蓓,股权受让人吴军、陈蓓未支付股权转让合理对价,后江卫东无偿从陈蓓处获得明君房产公司的40%股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明君房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申请执行人黄安龙申请追加吴军、陈蓓、江卫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综上,异议人吴军、陈蓓、江卫东向本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吴军、陈蓓、江卫东称:(一)、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听证2014年9月2日执行听证时,没有通知江卫东,也没有通知江卫东委托代理人杨书涛,听证程序程序违法;(二)、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复议人受让公司股权前,原股东已于2009年4月24日将全部出资义务履行完毕,此后,申请复议人才受让该公司的部分股权,所以不存在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行为;执行法院仅以资金进出就认定原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假使原股东存在前述行为,也只能追加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既不知晓,也没有协助其抽逃注册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协助抽逃注册资金的,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驳回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9年10月10日,申请复议人受让该公司股权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受让人必须审查原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受让人没有审查的义务。即使法院认定原股东抽逃出资且申请复议人应当为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被执行人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时,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2011年2月16日才公布实施的,没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即使具有溯及力,也应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故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2)琅恢执字第00004-1号和(2012)琅恢执异字00004-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黄安龙因与明君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1)琅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君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黄安龙欠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君房产公司未按判决期限履行义务,黄安龙于2011年9月6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1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1)琅执字第0057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明君房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1)琅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月,黄安龙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1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琅恢执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明君房产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该公司股东谢兆明、林珺在增加投资后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之情形,已构成虚假出资。另谢兆明、林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吴军、陈蓓、江卫东对此应当知晓,故吴军、陈蓓、江卫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追加吴军、陈蓓、江卫东、谢兆明、林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军、陈蓓、江卫东、谢兆明、林珺应对申请执行人黄安龙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16日,吴军、陈蓓、江卫东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琅恢执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2)琅恢执异字第0000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吴军、陈蓓、汪卫东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滁执复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2)琅执恢异字第00004-2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2)琅恢执异字0000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本院认为,1、明君房产公司原始股东谢兆明、林珺将第四期出资现金1192066元缴入公司验资后,又分三次合计转出1193000元。该资本金的用途,明君房产公司至今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抽逃出资事实存在。吴军、陈蓓、汪卫东受让公司股份后,应当知道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而三申请复议人既没有向追回被抽逃的资本金,也未补足资本金,应当对注册资金不实承担法律责任,故吴军、陈蓓、汪卫东认为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黄安龙申请执行后,明君房产公司没有依法申请财产,执行法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明君房产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报财产,吴军、汪卫东作为该公司股东,对执行法院作出的(2011)琅执字第0057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明君房产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1)琅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明君房产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书面证据,明君房产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吴军、陈蓓、汪卫东认为执行法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执行法院2013年12月16日第一次听证时,吴军、陈蓓、汪卫东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2014年9月2日,执行法院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听证,对执行法院收集证据进行质证,吴军、陈蓓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江卫东及委托代理人杨书涛未参加听证,系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无人签收执行法院邮寄出庭通知书的特快专递所致,执行法院第二次听证程序并无不当,对吴军、陈蓓、汪卫东关于执行法院听证程序违反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军、陈蓓、江卫东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训贤审 判 员 袁修杰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