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胜兰、韩丹青等与田红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田红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陈胜兰(系韩金明之妻)。原告:韩丹青(系韩金明之女)。原告:黎陈(系韩金明之女)。原告:韩丹丹(系韩金明之女)。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红宝。委托代理人:宫福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号。负责人:尹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与被告田红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泽和被告田红宝的委托代理人宫福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诉称:2014年12月19日5时30分,韩金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公里加350米处时,与顺行停放的田红宝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红宝驾离现场未做标识,韩金明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712014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红宝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韩金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均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韩金明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23日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45天;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1日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韩金明从发生事故至死亡,实际住院54天,花医疗费1558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54天=2021.52元;护理费28409元/年÷365天×54天=4202.9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韩金明之女韩丹丹16周岁)824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51707.4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事故责任承担(451707.46-120000)×50%=165853.73元,共计285853.73元,被告田红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红宝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查看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核实车辆的保险责任。3、原告起诉金额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原告及田红宝应提供证据证明标的车在出险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失范围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3、死亡证明;4、户籍证明;5、诊断证明三份;6、病历三份;7、医药费票据十七张;8、用药清单;9、保险单三份;10、身份证四份;11、行车证;12、驾驶证;13、交通费票据。被告田红宝对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超载。被告田红宝提供证据如下:田红宝从业资格者、营运证复印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事故科公章,我公司需查看以上证据原件,或由法院依法核实。另外,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证明及扶养人数证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身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20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田红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对被告田红宝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及被告田红宝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5时30分,韩金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公里加350米处时,与顺行停放的田红宝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红宝驾离现场未做标识,韩金明2014年12月19日-12月23日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药费18861.59元;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45天,花药费124378.19元;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1日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1869.18元。韩金明于2015年2月1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712014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红宝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韩金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均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5853.73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7120145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红宝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韩金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均投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意见,此诉讼中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1551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54天=2021.52元;护理费28409元/年÷365天×54天=4202.9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韩金明之女韩丹丹16周岁)824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50967.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保险合同及责任承担(450967.46-120000)×50%=165483.73元,共计285483.73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胜兰、韩丹青、黎陈、韩丹丹各项经济损失285483.7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单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