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井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贺湘玲、周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执行人贺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系贺湘玲丈夫。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井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贺某某、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查询了被执行人贺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贺某某、周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冻结、限制了被执行人周某某及其出让方贵州省关岭县沙营乡红岔村云盘组(陶某某、陶某某、陈某某)2015年度林木采伐运输许可证,因案件经协调后待提取采伐林木收益时间过长,致使本案一时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亦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488660元,已执行50000元,未执行438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井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恒飞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凡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