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吴安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红霞,吴安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霞。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安平。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吴安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上诉人吴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临汾市第二建筑公司与蒲县克城镇梁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临汾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了修建蒲县克城镇梁路村小学学校工程。崔红霞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工作。2009年6月,经人介绍,崔红霞与吴安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吴安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梁路小学工程中内墙仿瓷、外墙乳胶漆及墙裙油漆等装饰装修工程。按崔红霞定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合同履行中,吴安平提供材料,组织工人,从2009年6月份开始施工,同年11月份完工。完工后,由崔红霞带领其技术员与吴安平共同进行了验收,测量了工程量:外墙涂料共计2873平方米、内墙涂料共计7884平方米、门窗口涂料645.6平方米、墙裙油漆953平方米、踢脚线油漆1047平方米。按照崔红霞提出的工程价格,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结算了工程款共计95000元,并支付给吴安平5000元工程款,为此,崔红霞向吴安平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吴安平克城梁路中心小学油漆涂料工程款玖万伍仟元(已付伍仟元整)。欠款人:崔红霞,2010.1.23”,剩余90000元工程款崔红霞至今未付。另查,2010年6月,新建蒲县克城镇梁路村小学外墙涂料脱皮、裂缝、造成此现象原因不明,崔红霞进行了维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崔红霞虽称其是在受吴安平威胁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标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崔红霞辩称吴安平完成的工作出现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并要求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安平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外墙涂料脱皮、裂缝,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吴安平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经崔红霞验收,交付了工作成果,经双方结算,崔红霞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履行,故对吴安平要求崔红霞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吴安平主张欠款利息的诉求,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利息应自吴安平追索债权时起计算,故自吴安平起诉时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安平工程款90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崔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应为临汾市第二建筑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崔红霞。二、本案所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三、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投入资金完成维修返工工作,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安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崔红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崔红霞支付被上诉人吴安平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崔红霞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当是临汾市第二建筑公司,并提供了临汾市建筑安装公司与蒲县克城镇梁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崔红霞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临汾市建筑安装公司与蒲县克城镇梁路村村民委员会,该合同标的是蒲县克城镇梁路村小学学校工程,不能证明是临汾市第二建筑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达成装饰装修合同。上诉人崔红霞与被上诉人吴安平达成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吴安平依约进行施工,上诉人崔红霞也向被上诉人吴安平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崔红霞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上诉人崔红霞上诉称其不是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崔红霞认为被上诉人吴安平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外墙涂料脱皮、裂缝是由于吴安平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且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崔红霞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拖欠被上诉人吴安平工程款9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上诉人崔红霞拖欠被上诉人吴安平9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上诉人崔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崔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