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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0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职业。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焦南凡,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焦南凡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向吕某索要债务,伙同吴某等人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乡巴佬餐厅附近,将吕某押上一辆商务车强行带走。途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吕某面部,致使吕某因外力致急性颅脑损伤,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车行至江夏区后,被告人李某、吴某等人见吕某伤势较重,即驾车返回。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等人将吕某送至医院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吴某的亲属赔偿吕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吴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谅解书、收条;7、前处刑事判决书[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东开刑初字第50号,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等,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某出于朋友帮忙受邀参与作案,没有殴打被害人,系从犯;2、被害人长期躲避债务,有一定过错;3、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4、非法拘禁时间较短,被告人吴某情节较轻。综上,请求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致债务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焦南凡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被告人吴某参与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未殴打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原犯故意伤害罪已羁押的8个月29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惠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