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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运输社与杨文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运输社,杨文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运输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耀新,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勤,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文其,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夏,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长青乡高阡村来玉组**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运输社诉被告杨��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尚勤、被告杨文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被告纠结一伙人,到海珠区榴岗路空军平房20号闹事,并将我社停放此地的车辆粤A×××××的挡风玻璃砸碎,及毁坏多处。经江海街派出所调解赔偿不成,我社为维护合法权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毁坏车辆产生的维修费3700元。被告辩称,2013年9月16日,我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已认定为工伤事故,故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我因此次工伤事故导致右腿截肢,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我一直于开平市中心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高昂的��疗费已经让我及其家庭债台高筑,无法承担。原告起初还为我支付医疗费,后来的多次手术费用原告开始推脱,避不见面,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我的亲属在无法筹措医疗费用,而医院一再催促缴费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上门催促原告及时支付医疗费。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无理取闹等行为。我与原告有关工伤赔偿的案件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至今没有获得应有的工伤赔偿,基本的生活都难以为继,我才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到海珠区榴岗路空军平房33号找原告追讨因工伤造成伤害的医疗费,因双方意见不合,被告遂将原告停放在该处的为原告所有的粤A×××××的挡风玻璃砸碎,及毁坏多处。原告遂报警,原告要���被告赔偿修理车辆的损失3700元,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均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损坏原告所有的号牌为粤A×××××汽车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维修粤A×××××汽车支付维修费用3700元,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医疗费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00元给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运输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上述受理费25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雪莹郭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