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1615号原告:卞某,女。被告:袁某,男。原告卞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影、人民陪审员米忠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原告卞某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7市亩自2015起由原告卞某承包经营。被告袁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卞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昌图县公安局东嘎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3、昌图县东嘎镇南岭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耕地承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卞某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诉讼中,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提取原、被告婚生子袁某甲询问笔录一份。袁某甲在本院询问时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架,于2008年1月分居至今。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卞某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袁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于2008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土地17.8市亩,其中原、被告及婚生子袁某甲人均承包土地面积各5.7市亩,地块分别位于户栏地1.37市亩、生产队门口地14.97市亩(南邻王云学、北邻袁长伟)、白菜地1.46市亩(南邻王云学、北邻袁长伟),白菜地地块含预留田0.7市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投,导致感情不和,被告袁某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卞某发生口角已分居逾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原告卞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原告卞某已取得5.7市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卞某经营该承包土地是原告卞某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故原告卞某要求承包经营其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根据原、被告承包土地的分配情况,为便于执行,以照顾妇女权益为原则,可确定生产队门前地块中的5.7市亩由原告卞某经营。因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等相关情况无法查清,如发生争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告卞某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7市亩(其中该土地位于昌图县东嘎镇南岭村四组生产队门前地块,上邻即南侧王云学,下邻即北侧袁长伟)自2015年1月1日起由原告卞某承包经营。如果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轶军代理审判员 张 影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