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尚义北路。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伙同“老陈”(另案处理)在本市瑞金中路国鼎家电城三楼美中美容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港币700元、英镑20元及手机一部。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阮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过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