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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调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海凤与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凤,张瑞华,安阳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调初字第30号原告李海凤。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华。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振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凤诉被告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原告李海凤申请追加安阳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容川公司)、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百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凤的委托代理人康二亮,被告张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代理人李忠良、被告安阳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凤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安阳百川公司与安阳容川公司向原告李海凤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15日,安阳百川公司与安阳容川公司向原告李海凤借款24万元,约定该笔借款2013年8月30日偿还;2013年5月16日,安阳百川公司与安阳容川公司向原告李海凤借款36万元,约定该笔借款2013年8月30日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安阳百川公司与安阳容川公司均向原告李海凤出具月息0.025的利息。并且该三笔借款利息两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2013年11月6日安阳容川公司向原告李海凤借款13万元。上述四笔借款都有被告张瑞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海凤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上述被告均不予理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共计114.25万元;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李海凤自2014年3月至借款偿还完毕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华辩称,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借原告李海凤款项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张瑞华作为担保人,对于与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借款的部分被告张瑞华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借款的事情不是很清楚,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海凤与被告安阳百川公司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最后一笔13万元借款是利息款,而非实际借款,实际借款未发生,故担保不成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安阳容川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存在与被告安阳百川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情形。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收过原告李海凤的任何款项,原告李海凤的借款全部都是给了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应付的利息也是由被告安阳百川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海凤支付的。从借据的形式上看,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印章是在借据的经手人处盖章,充分说明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不是借款人。从借据上盖章的时间来看,被告安阳百川公司是在出具借据时加盖的公章,而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公章是在时隔半年后原告李海凤私自加盖的,可以证明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与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并不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另外从公平解释原则上看,如果合同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模棱两可时,法院应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兼顾双方的利益。若是无偿合同,应当按对义务人责任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均比较公平的含义解释。不能仅凭借据上非借款人处私自盖章就预先认定被告安阳容川公司承担某种责任。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存在担保性质,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阳百川公司辩称,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借原告李海凤款项的事实存在,但是本金和利息与事实不符,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海凤提供的借据上加盖被告安阳百川公司财务章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却是加盖的行政章,被告安阳百川公司与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不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是两个不同法人的公司,与原告李海凤陈述的事实、证据存在差异。且原告李海凤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支付利息,对13万元借据上仅有被告安阳容川公司财务章有异议,且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向原告李海凤出具四联单,内容为“今借到李海凤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单据左方盖有被告安阳百川公司财务专用章,右方盖有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行政章,右上角担保人即被告张瑞华签名。2013年5月15日,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又向原告李海凤出具四联单,内容为“今借到李海凤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注明此笔借款需8月30日还”,单据左方盖有被告安阳百川公司财务专用章,右方盖有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行政章,右上角担保人被告张瑞华签名。2013年5月16日,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再向原告李海凤出具四联单,内容为“今借到李海凤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注明此笔借款需2013.8.30日还”,单据左方盖有被告安阳百川公司财务专用章,右方盖有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行政章,右上角担保人被告张瑞华的签名。2013年11月6日,被告安阳荣川公司出具三联单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海凤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右方盖有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右上角担保人被告张瑞华的签名。根据原告李海凤提供的结息审批单,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24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36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6日,现原告李海凤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明,原告李海凤认可四联单据上右方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行政章系借款后于2013年11月6日加盖的,且担保人即被告张瑞华的签名也是同一天签的。另外原告李海凤认可2013年11月6日的13万元借款系利息,而非实际借款。被告张瑞华仅认可系被告安阳百川公司的担保人,也认可13万元借款系利息的事实。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不认可加盖章的行为。法院经向原、被告释明要求出具2013年11月6日借据的经手人王秀荣到庭核实,双方均未通知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原财务会计王秀荣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凤提供单据4张、利息结算审批单1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安阳百川公司陆续向原告李海凤借款并出具借据,由保证人被告张瑞华担保,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应予保护。本案中,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海凤可以随时向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催要,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24万元、5月16日的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李海凤可随时向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催要,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安阳百川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共计90万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海凤借款9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未实际交付金额应当认定为未借款,原告李海凤、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及担保人均认可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13万元未实际给付,该笔借款系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未按约定支付,后将该利息计为借款,故该笔借款不能计入借款本金。2013年11月6日的借据上仅有被告安阳容川公司的财务章,原借款人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并未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且该份借据为被告安阳容川公司财务会计出具,应视为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且原告李海凤对该份借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笔债务转移行为有效,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利息款的偿还义务。原告李海凤与被告安阳百川公司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在计算或给付原告李海凤利息时按月息2.5分计算,其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利息结算单,原告李海凤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左右,现原告李海凤要求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李海凤称被告安阳百川公司与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共同借款,根据案件查明情况,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李海凤与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之间并没有产生实际借贷关系,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与被告安阳百川公司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原告李海凤认可被告安阳容川公司行政章系在借款发生后于2013年11月6日加盖,但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并不认可该加盖行为,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通知被告安阳容川公司原财务会计王秀荣到庭核实,因在2013年11月6日同一天同时借据上加盖印章不一致,本院不能确定被告安阳容川公司自愿为被告安阳百川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海凤要求被告安阳容川公司与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华系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款13万元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瑞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分别向被告安阳百川公司、安阳容川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偿还原告李海凤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阳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凤利息款13万元;三、被告张瑞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容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2元,由原告李海凤负担2330元,被告张瑞华、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