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计山与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陈计山,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平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书凯,公司经理。原告陈计山与被告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山、被告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计山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被被告招聘为保安,被安排在肥东盛嘉欧园值班,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1月27日夜间,原告在小区内巡逻,因天下雪,地面湿滑,不幸摔了一跤,当时感到右后背疼痛,回到值班室向班长李万金汇报了此事。2015年1月30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6元,误工费1119.3元,计154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其在值班时摔倒受伤,无目击证人,被告对此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无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陈计山被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为保安,被安排在肥东盛嘉欧园上班,口头约定月工资1600元。2015年1月27日夜,陈计山在肥东盛嘉欧园小区内巡逻时,因雪天路滑摔倒。原告回值班室向班长李万金反映了此事。2015年1月28日,陈计山到一诊所购买了80元的膏药。2015年1月29日,陈计山到被告处领取了工资和春节礼品后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陈计山感到身体疼痛到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5.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陈计山受雇于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计山在工作中受伤,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计山受伤时虽无目击证人,但从证人的证言、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反映,与陈计山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陈计山系在工作中受伤。陈计山受伤后已与被告解除了雇佣关系,现无固定工作,原告也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计山因伤支付医药费465.58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计山46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合肥亲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