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向高、黄兰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向高,黄兰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17378-8。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琼霞,该联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林向高,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兰仙,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向高、黄兰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琼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高、黄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向高于2012年3月9日以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7.6375‰计息,被告林向高、黄兰仙提供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总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515.07元及利息款人民币87599.69元,之后没有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1484.9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被告林向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1484.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在被告林向高、黄兰仙抵押房地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向高、黄兰仙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向高、黄兰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林向高、黄兰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向高、黄兰仙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林向高、黄兰仙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以及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向高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3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和担保权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追加担保,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或多项措施:(三)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六)有权解除合同;若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同意随时暂停使用授信额度或提前归还贷款。被告林向高、黄兰仙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20207-1、2012020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2)第16531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给被告林向高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4、贷款明细帐一份。欲证明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林向高总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515.07元及利息款人民币87599.69元,之后未按约定每月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1484.93元及相应利息。5、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及送达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限十日内还清尚欠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权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林向高、黄兰仙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向高、黄兰仙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林向高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3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分期还款;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和担保权利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追加担保,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或多项措施:(三)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六)有权解除合同;若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同意随时暂停使用授信额度或提前归还贷款。被告林向高、黄兰仙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20207-1、2012020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2)第16531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3月15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林向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总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515.07元及利息款人民币87599.69元,之后未按约定每月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1484.93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限期还清尚欠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向高未按照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林向高、黄兰仙自愿以其所有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20207-1、2012020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2)第16531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原告按主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被告未能清偿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被告林向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九角三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六角九分应予扣减);三、若被告林向高逾期未还清上述第二项的借款本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林向高、黄兰仙设定抵押担保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20207-1、2012020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以及仙国用(2012)第16531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一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林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发代理审判员 颜 洁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宇鹏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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