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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小伟与被告贾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伟,贾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冯小伟,男,1971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艳,女,1982年10月3日生。原告冯小伟与被告贾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伟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贾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是做粮食生意的,被告贾春艳是养猪专业户。2008年5月份,双方就发生了业务往来。刚开始的时候,被告贾春艳在原告处每拉走一车玉米就很顺利给原告结了帐,后来,双方关系熟了,被告就拉走玉米后就不再结账了。最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总共欠原告玉米款68000元,并打一欠条,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陆陆续续给原告打了五次款共计33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催要下余欠款时,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还是一拖再拖,拒不给付,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是答辩人的丈夫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纠纷,现答辩人的丈夫因为车祸已于2009年10月26日去世,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丈夫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不知情。所以,答辩人没有义务给其还款,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粮食买卖的商户,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08年5月份,原告冯小伟和被告贾春艳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2月25日,经过双方算账,被告贾春艳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冯小伟人民币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本人保证全部归还,如果超期不还,每超一天,加收总款的5%做为银行利息。欠款人:贾春艳的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五次还款33000元。庭审时被告称当时通过转账还给原告34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庭审时原告代理人表示欠款利息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庭审时被告承认欠条是其所写,因2014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妻子王秀朋去找被告催要欠款时,发生纠纷被告将欠条撕毁,后原告找专家把欠条重新粘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33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所辨,该欠款系其丈夫刘小伟生前所欠,自己不应该偿还的主张,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丈夫已死亡。且被告方结算后分多次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另一方面,被告贾春艳与刘小伟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所辩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小伟偿付货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