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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在新与王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新,王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张在新。委托代理人:孟宪伟,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丰刚。原告张在新诉被告王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伟、被告王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新诉称:被告王丰刚从原告处赊购饲料,至2013年8月22日共欠原告饲料款369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350元,剩余饲料款2655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丰刚支付原告饲料款26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丰刚辩称: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数额不对,被告另外还支付了原告15000元,该款应当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丰刚给原告张在新出具欠料款证明一份,载明“欠料款36900元整.大写叁万陆仟玖佰元.2013.8月22号.崔家庄王丰刚”欠款证明出具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0350元。被告王丰刚提供用饲料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料款证明上欠料款总数不对,被告另支付过原告15000元料款原告也未予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明细表上饲料的型号、数量及价款是原告书写,其余部分并不是原告书写的,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因此欠款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才是原、被告认可的结算欠料款数,被告陈述的另外支付给原告15000元料款也不属实,原告从未收到该款。被告王丰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丰刚欠原告张在新265**元饲料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王丰刚给原告张在新出具了欠款条,即为原、被告对双方在2013年8月22日之前所有饲料往来的总结算,被告王丰刚主张结算数额有误且被告另付款15000元,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在新饲料款26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共计754元由被告王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