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与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陶维刚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陶维刚,朱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陶锋。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被告陶维刚。被告朱红。原告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陶维刚、朱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诚公司、陶维刚、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富诚公司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9月开始,原告按照被告富诚公司的要求加工各种规格的电脑组件,被告富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付款248492.7元,剩余1146722.16元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富诚公司、朱红、陶维刚于2014年6月7日经过对账后签订《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还款协议书》,同日,被告朱红、陶维刚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富诚公司的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货款70万元,余款325286.42元于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清,同时承担违约利息30000元及诉讼费、律师费40000元,同时承诺如有一期不按时支付,被告还愿意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46722.16元,约定利息30000元;2、被告富诚公司支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富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被告陶维刚、朱红对被告富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诚公司、陶维刚、朱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富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富诚公司要求加工各种规格的电脑组件。原告合计向被告富诚公司开具了金额1395214.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富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合计支付了加工款248492.7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富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定结欠包括原告在内在三家厂商货款,其中结欠原告货款110万元,并确定了相应的还款金额及日期。该协议落款处同时由朱红、陶维刚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陶维刚、朱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因被告富诚公司结欠上述原告在内的三家厂商货款,两被告愿意对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并同意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书的还款方式执行,如发生违约,愿意承担违约金3%,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富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庭外调解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结欠甲方加工价款1146722.16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陶维刚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万元,余款446722.16元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3、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违约利息3万元,同时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此款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4、如有一期不按时支付,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的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盖章确认,乙方由陶维刚签字确认。同年9月1日,被告富诚公司再次出具了一份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在内的厂商每家70万元,余款在9月25日一起付清。另手写注明“陶维刚以个人名义出具的相关承诺、调解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协议书、付款承诺书、付款保证书、庭外调解协议、进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诚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富诚公司在业务结束后仅支付了部分加工价款,之后也未能按照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以及付款保证书的约定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加工价款114672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富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价款,其应当向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损失。因富诚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中明确所欠货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故原告有权自该日期之后计算相应的违约损失。根据本案的欠款性质,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金额的总额应当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核算,结算至2015年5月4日的违约损失为15万余元,现原告主张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维刚、朱红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真实有效,两被告自愿对被告富诚公司结欠原告的加工款承担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富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陶维刚、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烨盛喷塑有限责任公司1146722.16元,利息、违约金130000元,合计1276722.16元。该款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51元,由被告太仓市富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陶维刚、朱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 薇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苏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