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效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效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元丰信贷借字第26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同时,被告李效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届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8360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日)及2015年2月3日至被告还清上述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照本金200万元计算);二、被告李效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效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元丰信贷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一份、原告单位三栏账一份、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8.6‰,利率转换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是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内,每日按月利率18.6‰/30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每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效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效海作为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8.6‰。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总计86800元,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已经偿还70天的借款利息,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效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效海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000000*18.6‰/30*22(天)=27280元,自2015年1月17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为2000000*18.6‰/30*17(天)=21080元,主张自2015年2月3日至被告还清上述利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求被告李效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8360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2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计算。)二、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李效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效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7元,减半收取11593.5元,由被告山东德弘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李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