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诉陈金平、王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陈金平,王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2152462-6。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负责人高蹈,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鑫,该支行个人贷款管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陈金平,男,生于1988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炯,男,生于1979年3月20日,汉族,农民。(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陈金平、王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鑫和被告陈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金平向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王烔担保,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愿履行担保责任。因此现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1349.1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清偿之日以前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王炯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也愿意还款,只是当时做生意赔了钱,所以至今未还。被告王烔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眉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陈金平、王烔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金平为借款人,被告王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陈金平发放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金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49.1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9.1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及清偿之日以前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金平贷款申请、被告王烔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两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金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金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烔自愿为陈金平的借款担保,依法应当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金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49.14元(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烔对以上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陈金平、王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8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