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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月平与张连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平,张连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月平,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被告张连孩,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凉城县。原告张月平诉被告张连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培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一同长大的朋友,又是同学关系。被告由于养羊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一年。2014年8月12日(农历七月十七日),被告张连孩再次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连孩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连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真实,我借钱养羊,到现在也没挣了钱,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曾和原告商量用楼房抵顶借款,但双方因楼房的价钱没谈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连孩向原告张月平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12日(农历七月十七日),被告张连孩再次向原告张月平借款6万元,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279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月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900元。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张连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培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美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