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光平,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平,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平,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平、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平、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平伙同被告人唐某某,为获取毒品吸食,于2015年2月6日13时许,在本市大渡口区鑫康路附近,由王光平先行收取曾某购毒款250元并交付给唐某某,唐某某购买毒品后返回曾某驾驶的汽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48号附近时,被告人唐某某将净重为0.18克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曾某,曾某将其中的0.11克交付给王光平,作为给予王光平与唐某某的报酬。民警当场将二被告人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被告人王光平、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平、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光平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平、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2)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平、唐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光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光平、唐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三、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18克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光平、唐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