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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启磊与被告王桂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朱启磊,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王桂省,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朱启磊与被告王桂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省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在徐寨镇幸福小区购买6号楼一单元201室楼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在其门市部交付的现金,一个月后至2015年春节前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没钱暂缓几天为由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桂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启磊为证明被告王桂省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朱启磊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用于购买单县徐寨镇幸福小区6号楼一单元201室,借款人:王贵省,证明人:赵彦忠,2011年12月10日”。被告和证明人均在借条借款人和证明人处签名和捺手印,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用途及借款事实的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购房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表示亏不了原告,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于2015年春节前在证明人赵彦忠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条,时间书写日期是原借款日期,证人赵彦忠现外出打工不在家,无法出庭作证,其陈述借条中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赵彦忠本人所为。王贵省姓名中的贵字和户籍证明中的王桂省“桂”字不相同,但实际是同一个人,只是书写习惯同音不同字。原告陈述,最后一次给被告见面催要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居所楼下,最后一次电话联系是2015年3月19日15时。诉讼中,本院与被告王桂省电话联系,其在外地打工,同意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其妻李玉芝代收,其住址在单县徐寨镇幸福小区6号楼一单元201室。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桂省向原告朱启磊借款用于购买单县徐寨镇幸福小区6号楼一单元201室楼房,借款用途及其现住址相一致,其借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可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向被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且未约定利息和出具欠据,被告应按照借款时的承诺如期归还借款,时隔三年被告给原告补签了借款借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被告违犯了诚信原则,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省偿还原告朱启磊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桂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全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