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国双与林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双,林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37号原告邹国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通荣。被告林领。原告邹国双与被告林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双的委托代理人林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国双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案外人汪小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我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林领经案外人汪小权催讨未归还借款,我也联系不上被告,故汪小权将我诉至法院要求代为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案在建德市人民法院经调解,约定我代被告林领向案外人汪小权于2015年1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20日,我代被告林领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案外人汪小权向我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上述还款事实。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领向我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领承担。原告邹国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5)杭建大调确字第19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领向案外人汪小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原告邹国双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5)杭建大调确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林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汪小权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邹国双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邹国双于2015年1月14日前向汪小权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邹国双于2015年1月20日向案外人汪小权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邹国双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林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汪小权与被告林领、原告邹国双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林领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后被告林领至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邹国双向汪小权代被告林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邹国双依法有权向被告林领追偿。故原告邹国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国双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林领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彭 双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