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满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王可,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铁路车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孙德悦,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刘文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民,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代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可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吴晓丹、张旭、人民陪审员吴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福民、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诉称,2010年9月被告在未征得满洲里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其他所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共有的墙体拆除并改变结构,对楼上共有人构成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拆除,恢复原状,被告仍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对拆除的楼房共有部位的墙体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辩称,2010年被告为扩大合作区支行的营业面积,购买了满洲里市体园小区7号楼1单元101门市,为营业需要对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被告在装修改造前委托了该楼房原设计部门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技术设计,设计部门意见:该小区7号楼一层是框架结构体系,一层所拆除及增设洞口的墙体均为非承重墙体,可以进行拆除,不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并出具技术通知单。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满洲里志鹏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在自己产权范围内进行装修改造对原告房屋的使用不会构成安全隐患。原告王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满洲里市体园小区7号楼2-2室房照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告拆除墙体的楼上(二楼),拆除墙体属于共用墙体;证据二,被告施工期间现场照片九张,证明被告没有征得相关部门及房屋墙体共有人的同意情况下,擅自拆除、破坏墙体的事实;证据三,图纸复印件两张(系被告提供),证明被告拆除墙体的位置是A轴13至14段,15至16段横梁拆除,12轴B段打出一个门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能说明该楼系框架结构体系,被告拆除的原图中11到14轴是挑板并没有拆除横梁,并不是承重梁。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满洲里市体园小区7号楼1单元1-1、1-2号门市的所有权人;证据三,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技术通知单、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等级证书各一份,证明满洲里市体园小区7号楼一层是框架结构体系,一层拆除及增设洞口墙体均为非承重墙体,拆除并不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证据四,原设计图纸复印件两张,证明满洲里市体园小区7号楼系框架结构体系,拆除增设洞口墙体为非承重墙;证据五,被告与满洲里志鹏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满洲里志鹏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等级证书各一份,证明满洲里志鹏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室内装修。原告王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对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有墙体拆除的设计资格及技术通知单中签字人的资质不认可,该技术通知单在拆改依据中载明的一层所拆除及增设洞口的墙体均为非承重墙体,可以拆除不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但事实上拆除部分为剪力墙。且在施工期间应有勘察设计单位到场进行监督并做相应的记录,且满洲里志鹏装饰有限公司是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满洲里市合作区商品住宅楼1号结构设计图纸七张。原告王可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图纸5中显示轴十二上标注为剪力墙预留洞2400mm,该图纸证明被告拆除的是剪力墙,该墙体是不可以拆除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设计图纸中能够证实7号楼系框架结构体系,采用结构的房屋墙体不是承重,仅起到维护和分隔作用,墙体是不会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的,在框架结构体系下剪力墙是不起承重作用的。证据二,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尚广州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是根据设计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出具的原始图纸进行设计,图纸上显示拆除墙体是填充墙,不是剪力墙。如果是剪力墙不允许拆除或采取加固措施,且说明了需要设计人员到现场再次确认,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在施工前并未让设计人员去现场勘验,剪力墙是混凝土的,是楼房结构的一部分。如果知道是剪力墙,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是不会出具设计通知单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满洲里市建筑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首先在施工前勘查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已经到现场勘查,并且是依据原始图纸进行的施工,在设计单中明确写明一层所拆除及增设洞口的墙体均为非承重墙体,可以进行拆除,同时无法核实尚广州的身份,他是否对施工的过程了解,被告不清楚,现尚广州的个人回答与技术通知单中给出的专业意见相互矛盾,该笔录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其内容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齐石司鉴字(2014)第100号技术鉴定书及异议答复,鉴定结论:拆除12轴与A-B轴段2400mm宽洞口两侧的钢筋砼抗震墙,并在12轴与B-C轴间开一个宽×高为1000mm×3300mm门洞口,减少建筑物抗震墙数量5.1%,保留的抗震墙数量和构造措施,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要求,不对抗震承载力产生较大影响,可以保证整体结构安全使用。窗台以下墙体为非承重墙体,拆除后不对楼房居民的居住安全产生影响。钢筋混凝土剪力墙是属于承重结构;剪力墙是按照整体建筑抗震构造要求进行布置的属于共用部分。该鉴定未考虑其它部位剪力墙被拆改的情况,若其它部位有拆改或继续拆改,是否满足抗震设计规范要求或对整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需要进行计算。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的答复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答复意见不认可,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其他部位是否进行拆除与本案无关,只应考虑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对于原告的房屋构成安全隐患,法院不应考虑将来可能发生的行为。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对共有墙体改造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提交证据一、二能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出具该证据三的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该设计通知单在施工前需要其技术人员到场,进一步确认后方可施工,且该设计通知单中载明的拆改墙体为非承重墙体与鉴定意见中认定的系剪力墙(剪力墙属于承重结构)的结论相悖,故不予采信。证据四、五能够客观体现被告在对房屋装修改造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满洲里市合作区商品住宅楼1号结构设计图纸七张;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尚广州询问笔录一份,能够体现涉案楼房的结构情况,及出具设计通知单的相关情况,予以确认。四、齐石司鉴字(2014)第100号技术鉴定书及异议答复客观真实的鉴定出涉案楼房的整体结构及拆改部位的结构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满洲里市体园小区(现满洲里怡园小区)7号楼2-2室的所有人为原告王可,位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所有的满洲里市体园小区7号楼1单元1-1、1-2号的楼上。满洲里市体园小区7号楼工程系1992年6月由满辽设计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工程名称为满洲里合作区商品1号住宅楼。2010年3月6日被告要求对其所有的房屋满洲里市体园小区7号楼1单元1-1、1-2号房屋进行局部拆改,委托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工程设计资质)对满洲里合作区商品1号住宅楼出具技术通知单,载明:“专业别:结构。应建设单位的要求,对其使用的合作区商品住宅楼1#住宅楼一层门市进行拆改:一层12轴A-B段墙体拆除,B-C段墙体上加设900×2100门洞口,具体做法为900宽洞口上先凿槽,加设2[12槽钢,槽钢形式为[],长度为1400mm,施工时须严格按照相应的施工规范进行。拆改依据: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有施工图纸,原结构一层为框架结构体系,一层所拆除及增设洞口的墙体均为非承重墙体,可以进行拆除,不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要求。具体施工时注意:施工前,应待设计人员现场确定,拆除梁下墙,经核实结构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满洲里志鹏装饰有限公司(具有室内装饰施工丙级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10日进行施工,竣工后未有相关部门验收,已投入使用。后原告以被告拆除和改变楼房共有部位墙体为由诉至法院。经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齐石司鉴字(2014)第100号技术鉴定书及异议答复中载明,满洲里市怡园小区7号楼工程为六层底部框架抗震墙砌体房屋,12轴横墙布置了一道钢筋砼剪力墙,并在A-B轴间开宽×高=2400mm×3000mm洞口,剪力墙厚度均为240mm厚,剪力墙最大间距为8-10轴间距10.5m。后被告将12轴与A-B轴2400mm宽洞口两侧的钢筋砼剪力墙全部拆除,总计拆除宽×高=1770mm×3300mm。在12轴与B-C轴的240mm厚钢筋砼剪力墙中建部位凿出门洞口宽×高=1000mm×3300mm。A轴外墙体原橱窗部分拆除掉;A轴与13-14轴长度2100mm在1m标高下窗台梁板(TL-3)及窗台墙体全部拆除掉;A轴与15-17轴在1m标高以下窗台墙体全部拆除掉;整个A轴墙体窗台或门均向南侧移动1.02m。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拆除的12轴与A-B轴2400mm宽洞口两侧的钢筋砼剪力墙、在12轴与B-C轴的240mm厚钢筋砼剪力墙中间部位凿出门洞口宽×高=1000mm×3300mm及拆除A轴与13-14轴长度2100mm在1m标高下窗台梁板(TL-3)及窗台墙体;A轴与15-17轴在1m标高以下窗台墙体;整个A轴墙体窗台或门均向南侧移动1.02m的行为属于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拆改行为。其次,齐石司鉴字(2014)第100号技术鉴定书中载明,从拆除12轴段钢筋砼抗震墙在该段钢筋砼抗震墙上开洞口来分析,12轴的抗震墙截面减少了,所分担的地震剪力设计值就会减少,其它抗震墙所分担的地震剪力设计值就会增大,原设计整体建筑物抗震墙总量为54.34m,拆除部分的抗震墙总量为2.77m,占全部抗震墙体总量的5.1%,目前抗震墙数量和间距仍然满足抗震设计规范有关抗震措施要求,对于6度抗震设防的房屋影响不大,不对抗震承载力产生较大影响,可以保证整体结构安全使用。上述鉴定可以确定,被告拆改12轴剪力墙后,会导致该建筑物其他剪力墙的地震剪力设计值的增加,被告超越了专有权人行使权利的界限,违反了对共有部分固有用途的不作为义务。且该鉴定是以该楼房原设计的其他剪力墙均未被拆除的情况下得出的比例数作为鉴定依据,得出该拆改行为对6度抗震设防的房屋不产生较大影响的结论,该拆改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房屋的承重结构,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三,被告主张其在拆改前已经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通知单,符合法定程序。经核实,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并不知道拆改的墙体为剪力墙,且在设计通知单中明确,被告施工前需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人员到场确认后方可施工,现满洲里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否认有设计人员到场确认结构情况,且被告未能出具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有设计人员到场确认后才施工,故本院无据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第四,被告擅自拆改A轴外墙体原橱窗部分、A轴与13-14轴长度2100mm在1m标高下窗台梁板(TL-3)及窗台墙体、A轴与15-17轴在1m标高以下窗台墙体、整个A轴墙体窗台或门均向南侧移动1.02m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其专有部位相对应的外墙面的合理利用,而是未按法律规定由其他共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拆改共有外墙体,其行为妨碍了邻里秩序,属于破坏房屋外貌和建筑物外观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拆除的12轴与A-B轴2400mm宽洞口两侧的钢筋砼剪力墙宽×高=1770mm×3300mm、12轴与B-C轴的240mm厚钢筋砼剪力墙中间部位凿出门洞口宽×高=1000mm×3300mm、A轴外墙体原橱窗部分、A轴与13-14轴长度2100mm在1m标高下窗台梁板(TL-3)及窗台墙体、A轴与15-17轴在1m标高以下窗台墙体、整个A轴墙体窗台或门均向南侧移动1.02m恢复到该楼房原设计验收交付使用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丹审 判 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损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店里、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