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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与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吕孝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吕孝珍,沈金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都路**号***幢(1-1)。负责人:诸斌,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该信用社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东邵村。法定代表人:吕孝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庄桥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洁公司)、吕孝珍、沈金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洁公司、吕孝珍、沈金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桥信用社基于2012年8月27日与被告金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31132012000163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被告沈金修签订的编号为83113201200016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吕孝珍出具的《保证函》、被告沈金修、吕孝珍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金洁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83111201400055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金洁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吕孝珍、沈金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沈金修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98弄72号(0-15)底层汽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5)第030299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洁公司、吕孝珍、沈金修未答辩,亦提供证据材料,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洁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831132012000163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以及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83111201400055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出借人:庄桥信用社;借款人:金洁公司;贷款金额:110000元;放贷日期、金额以及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放贷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和复息:利率为月利率7.51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计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担保合同、方式、金额:(1)原告与被告沈金修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83113201200016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金修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98弄72号(0-15)底层汽车库[房屋所有��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5)第0302994号]为原告向被告金洁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1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200215**号);(2)2012年8月27日被告吕孝珍出具的《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洁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各笔融资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沈金修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金洁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期间为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物为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98弄72号底层汽车库(23.11平方米);被告吕孝珍作为被告沈金修的配偶在前述《同意担保意见书》中签字确认。还款情况:被告金洁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款项:借款本金1100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责任:如被告金洁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上事实有编号为831132012000163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83113201200016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编号为83111201400055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被告吕孝珍出具的《保证函》、被告吕孝珍、沈金修共同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金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吕孝珍出具的《保证函》以及被告吕孝珍、沈金修共同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金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洁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1000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孝珍出具的《保证函》以及被告沈金修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中同意对被告金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孝珍作为被告沈金修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沈金修、吕孝珍对被告金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修、吕孝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洁公司追偿。又,被告沈金修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98弄72号(0-15)底层汽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5)第0302994号]为原告向被告金洁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1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金洁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沈金修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98弄72号(0-15)底层汽车库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洁公司、沈金修、吕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编号为831112014000559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吕孝珍、沈金修对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有权以被告沈��修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98弄72号(0-15)底层汽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5)第030299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吕孝珍、沈金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