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相征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相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相征,曾用名王立新,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旺、张庆涛,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相征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相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王相征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冠县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为冠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谋取利益,期间非法收受某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现金5万元,用于家庭日常花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王相征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相征到案的情况。2、任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冠县支行农银发(2010)1号、农银冠任(2010)1号文件、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委员会组织部文件,证实经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委员会组织部同意,王相征被聘任为中国农业银行冠县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的任职履历情况。3、某某公司2011年1月-12月明细账及提供的下账证明,记载内容为2011年5月15日给农行王主任办事费用5万元,经手人李某甲。4、王相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相征的自然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通过王相征向冠县农业银行贷款300万元,最后贷下来180万元,期间为了让王相征帮忙,让贷款手续快一些,经与李某甲商量,二人一起给王相征送了5万元钱,这些钱通过李某甲下在了某某公司账目上。送给王相征的5万元钱,就是为了让王相征在贷款过程中帮忙,没有其他原因。之前其借王相征的钱,还款时其说给利息,王相征说其没少给他帮忙。没有要利息,后来王相征也从其这里借过钱,也没给利息。2、证人李某甲(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和杨某某合伙经营某某公司,因为向冠县农业银行贷款,其从公司支出钱后同杨某某给王相征送过5万元钱,送钱是想让王相征在贷款方面给予照顾。3、证人王某(某某公司出纳)、李某乙(某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于2011年5月给冠县农业银行王主任办事费用5万元的记账凭证,是李某甲或杨某某在出纳王某手中支出5万元现金后,由李某甲打的收款条在公司下账,从证明条的内容上看是公司跑农行贷款请客送礼的花费。(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相征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某某公司因为贷款的事情,公司负责人杨某某送给其5万元现金,想让其帮忙把某某公司的贷款尽快批下来。2010年春节前,杨某某找其借过24万元,杨某某个人口碑不错,其到甘官屯发展农行的惠农卡业务杨某某没少管了吃喝,另外当时农行想发展中小企业贷款,其还想在业务上和杨某某进一步交往,借款时杨某某光说给利息,也没有约定利率,还款时杨某某也没提给利息的事情,所以其没要利息,后来其借杨某某的30万元,杨某某也没有要利息,杨某某给其送5万元钱就是为了让其在贷款或者转贷的事情上帮忙,没提其他的,也没提借款利息的事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相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相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被告人王相征受贿赃款5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相征不服,以“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杨某某给予的5万元钱包括之前向其借款应付的利息,该部分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相征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系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国农业银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王相征经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委员会组织部批准同意,被聘任为中国农业银行冠县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实质是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从事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营工作,即从事的系公务活动,符合上述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王相征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相征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某给予的5万元钱包括之前向其借款应付的利息,该部分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送5万元钱是为了让王相征在贷款方面给予照顾,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相征之前向其借款没有要利息,送给王相征的5万元钱就是为了让王相征在贷款过程中帮忙,没有其他原因,上述证实内容与上诉人王相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杨某某给予的5万元是好处费的事实,王相征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5万元中包括应付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相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相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 蕾审判员 刘振全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