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国花与赵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花,赵恩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杨国花。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恩胜。原告杨国花与被告赵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恩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国花诉称:赵恩胜在天长承包工程期间从杨国花处赊账购买了木工板800张,每张43元,合计货款人民币34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杨国花多次催要,赵恩胜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赵恩胜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34400元;2、赵恩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国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3月12��赵恩胜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赵恩胜欠到杨国花货款人民币34400元;赵恩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恩胜在天长承包工程期间从杨国花处赊账购买了木工板。2014年3月12日,赵恩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国花木工板款800张,每张43元,计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元整。欠条由赵恩胜签字。后杨国花多次催要,赵恩胜一直未还。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恩胜欠杨国花木工板款人民币34400元,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还款。故对杨国花主张赵恩胜给付木工板款人民币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恩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花木工板款人民币3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赵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