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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张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郝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开办浴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数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号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号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全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郝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因开办浴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某某要求郝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张某某要求借款人偿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斌审 判 员  丁余中人民陪审员  朱葛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