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冀TEQ2**号小型面包车,驶入冀州市市委院内撞毁门杆,造成车辆及门杆损坏,经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门杆损失价格为3700元。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检血中乙醇含量为383.4mg/100ml;属醉驾。案发后,被告人与冀州市委办公室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冀州市委门杆损失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265号物证检验报告;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冀州市公安局南午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程度高,且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应考虑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