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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6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负责人:陈鹤林,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睿真、陈洁,该分行员工。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乌牛镇码道河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诉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晨鞋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睿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晨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温交银11年12最保字071号,约定:由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和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3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2贷字013号,约定:原告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8.2%),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2.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按约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2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2012年12月21日,第十二期贷款利息到期,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当期利息。2013年1月3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4日扣除账户余额1295元。截至2014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705元,利息248872.42元,复利37235.51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12年12承字046号。合同约定: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7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6万元整。若承兑人垫付票款,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按约开立4张出票人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10005121946382、3010005121946383、3010005121946384、3010005121946385,总金额为72万元,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上述汇票到期,原告按约扣除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6万元及账户存款651元,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付剩余票款359349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及账户存款共计5945元。汇票垫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垫款及欠息。截至2014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353404元、欠息65777.75元、复利14498.75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2贷字10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5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7.572%)。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1.35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按约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5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自2012年12月21日起,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相应利息。2013年6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利息348206.85元,复利46741.41元。2012年7月3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12年12承字061号。合同约定: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6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34万元整。若承兑人垫付票款,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按约开立2张出票人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10005121950377、3010005121950381,总金额为68万元,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3日,上述汇票到期,原告按约扣除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4万元,并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付剩余票款34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利息5613.91元。汇票垫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剩余垫款及欠息。截至2013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334386.09元、欠息57120元、复利12075.21元。2012年7月3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2贷字10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8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12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8.203%)。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2.304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按约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8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自2012年12月21日起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相应利息。2013年7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利息397435.37元,复利57787.84元。2012年8月2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2贷字12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12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7.8%)。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1.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按约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自2012年12月21日起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归还相应利息。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1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288275元,复利39949.49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2贷字15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12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3%)。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9.4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按约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4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9月1日。自2012年12月21日起,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7月5日,原告扣除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251667元。2013年9月1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748333元,利息290375.59元,复利32918.24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12贷字16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60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12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3%)。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9.4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按约向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36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自2012年12月21日起,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9月12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亦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利息266175元,复利30021.2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12年12承字092号。合同约定: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100万元整。若承兑人垫付票款,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按约开立1张出票人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10005121956217,金额为200万元,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6日,上述汇票到期,原告按约扣除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付100万元,2013年原告按合同扣除保证金利息15250元,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付剩余票款984750元。汇票垫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垫款及欠息。截至2014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984750元、欠息125738.65元、复利24028.03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12年12承字099号。合同约定: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40万元整。若承兑人垫付票款,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按约开立5张出票人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10005121956256、3010005121956257、3010005121956258、3010005121956259、3010005121956260,总金额为80万元,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8日,上述汇票到期,原告按约扣除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付4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按约扣除保证金利息6100元,并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付剩余票款39.39万元。汇票垫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垫款及欠息,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393900元、欠息45722.9元、复利8470.09元。综上,被告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过程中处置了抵押物,偿还了1200万元,其中温交银12年12贷字102号偿还350万元,还清了本金;温交银12年12贷字103号偿还了380万元,还清了本金;温交银12年12贷字163号偿还了170万元,还剩190万元本金;温交银12年12贷字126号偿还了300万元,还清了本金,合计1200万元。剩余本金9713478.09元未偿还,截止2013年3月19日,尚欠期内利息442725.05元,逾期利息82595.74元,期内利息复利6209.9元,罚息复利965.36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人民币43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交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编号温交银11年12最保字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保证担保事实。4.编号温交银12年12贷字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凭证、贷款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欠息的违约事实。5.编号温交银12年12承字04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款通知书、保证金及账户余额划扣清单、承兑转垫款通知书、保证金利息结清单及划扣清单、承兑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款及其欠息的违约事实。6.编号温交银12年12贷字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欠息的违约事实。7.编号温交银12年12承字06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款通知书、承兑转垫款通知书、保证金利息结清单及还划清单、承兑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款及其欠息的违约事实。8.编号温交银12年12贷字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欠息的违约事实。9.编号温交银12年12贷字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欠息的违约事实。10.编号温交银12年12贷字1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欠息的违约事实。11.编号温交银12年12贷字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贷款逾期、欠息的违约事实。12.编号温交银12年12承字09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款通知书、保证金利息结清单、还款凭证、承兑转垫款通知书、承兑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款及其欠息的违约事实。13.编号温交银12年12承字093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款通知书、保证金还款清单、保证金利息结清单及还款凭证、承兑转垫款通知书、承兑信息清单、欠息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垫款及其欠息的违约事实。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务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3月19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永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对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止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即2013年3月19日),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主债务欠款情况如下:1.温交银12年12贷字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1998705元,期内利息20044.4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35.12元,罚息50533.93元;2.温交银12年12承字04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尚欠垫款本金353404元,逾期利息19481.81元;3.温交银12年12贷字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期内利息86867.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10.77元;4.温交银12年12承字06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尚欠垫款本金334386.09元,逾期利息12580元;5.温交银12年12贷字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380万元,期内利息102172.93元,期内利息复利1542.77元;6.温交银12年12贷字1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76700元,期内利息复利1101.25元;7.温交银12年12贷字1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3748333元,期内利息82600元,期内利息复利957.89元;8.温交银12年12贷字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360万元,期内利息74340元,期内利息复利862.10元;9.温交银12年12承字09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尚欠垫款本金984750元;10.编号温交银12年12承字099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尚欠垫款本金393900元。另查明,前述主债务除了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之外,还有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园区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014.9万元,以及案外人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蒋信义、柯素琴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对其他保证人均已另案主张权利。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前述抵押物进行了处置,偿还了贷款本金1200万元,现剩余本息10245008.78元未偿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红晨鞋业公司为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理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主债务应全部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并停止计息。部分票据款虽系在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后由原告继续予以付款,但原告依法可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在主债务人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所享有的债权10245008.78元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43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1620元,由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巨创 关注微信公众号“”